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53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三六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乙○○被訴幫助恐嚇取財部分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租用行動電話程序甚為簡便,且租用人無須具備特殊條件,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犯罪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所申請之電話,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亦知提供電話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其等恐嚇取財或詐欺犯罪之目的,乙○○,竟基於幫助人恐嚇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日,向南屏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屏電信公司)申設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後,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以不詳代價,販賣予不詳之人,再轉交予不詳之恐嚇集團。嗣經某不詳之恐嚇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即基於恐嚇之犯意,由其一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性成員,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十七時五十五分許,撥打被害人丙○○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向被害人丙○○恐嚇稱:叫小姐費用為新臺幣(下同)四千元及取回個人資料費用一萬二千元,否則要對其及家人不利,同時留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同案被告甲○○(另行審結)所有之臺北富邦銀行之第000000000000號帳號等語,致被害人丙○○心生畏懼,於同日十八時四十五分許,前往臺中市○○路與柳川西路交岔路口附近之富邦銀行匯款四千元至同案被告甲○○上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內。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又裁判上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故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亦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另按同一案件曾經法院為實體上之判決確定者,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之規定,為免訴之判決。此項確定判決既判力之原則,不論實質上之一罪,或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均有其適用,此乃基於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全部犯罪事實,依同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判決確定之效力,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若在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宣判後,始行發生之事實,既非該法院所得審判,即為該案判決之既判力所不及。是既判力對於時間效力之範圍,係以最後審理事實法院之宣示判決日為判斷之標準(最高法院六十年度臺非字第七七號判例、四十九年度臺非字第二○號判例、八十五年度臺非字第三四八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乙○○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日,在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亞東電話企業行」申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後,隨即在在上址,以每支門號五百元之代價出售予不詳姓名年籍綽號「 阿廷 」之成年男子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並有被告在南屏電信公司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開通申請表二紙、乙○○國民身分證及國民健保卡影本各一紙在卷可稽。惟查,被告於九十四年十一月間,在南屏電信公司前交付前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予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阿廷」之成年男子後,即經詐騙集團成員利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案外人 韓政潔 ,並佯稱其友人騎機車發生車禍,須支付拖車費用云云,致案外人韓政潔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匯款三千元至案外人 羅詩涵 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大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隨即為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殆盡,而涉有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之犯行,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九○○號聲請法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九十五年十月三十日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一六一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叁月(下稱前案),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四日確定等情,此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簡易判決一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恐嚇取財罪嫌所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號,核與前案所認定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係同時由被告所申請,且於同一時地所交付予該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阿廷」之成年男子之行動電話門號,應認係同一幫助行為,而為單一幫助行為,被告雖並未參與恐嚇取財之犯行,然其顯係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參與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行為,亦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以一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幫助行為,使得詐欺集團詐騙前案被害人韓政潔,並向本案被害人丙○○恐嚇財物,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於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處斷(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固增加但書:「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規定,惟此係屬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毋庸比較新舊法,附此敘明),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準此,本件被告一部分犯罪事實既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四日業經判決確定,而本件之犯罪事實發生之時點復係在該判決之前,是其判決效力自及於全部,揆諸前揭第二段所示判例、判決意旨,應諭知被告免訴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2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周瑞芬
法官何世全法官余德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廖日晟中華民國96年4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