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9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9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93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代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於民國95年6月23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裁監稽違字第裁61-GC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乙○○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係認定:異議人名下之重機車(YJY-418號)於94年11月15日上午7時30分,有於違規地點(臺中市○區○○路與建成路口)紅燈右轉、經攔不停逃逸、不服取締等行為,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員警逕行舉發後,異議人未於應到案期限內辦理結案,本站遂於95年6月23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60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44、61條等規定,以裁監稽違字第裁61-GC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新臺幣(下同)10,500元之罰鍰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未收到違規通知單,嗣收到裁決書時,已過時許久而遭處高額罰鍰;惟違規通知單上所載駕駛人係一男士,然異議人為女性,本件逕行舉發並無違規相片佐證,應是員警誤看所致,爰聲明異議,求為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相關之法令規定(94年11月15日適用):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
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千8百元以上5千4百元以下罰鍰」。
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
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
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第2項: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左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前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人姓名或名稱、住址後,製單舉發處罰之」。
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
本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運送人,租用人或使用人,亦適用之」、「本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駕駛人者,處罰車輛駕駛人」、「本條例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者,處罰車輛所有人」。
㈤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4條:「
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本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
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略)。
㈦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號解釋:「人民違反法律上之
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行政法院62年度判字第30號判例謂:
『行政罰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責任條件』,及同年度判字第35
0號判例謂:『行政犯行為之成立,不以故意為要件,其所以導致偽報貨物品質價值之等級原因為何,應可不問』,其與上開意旨不符部分,與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本旨牴觸,應不再援用」。
㈧行政罰法(95年2月5日起施行)第4條:「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
㈨行政罰法第45條第1項:「本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
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於本法施行後裁處者,除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二項、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二條規定外,均適用之」。
四、事實認定之依據與判斷之結果:㈠依證人即本案舉發員警 廖富進 :「(對於當時舉發的機車違
規,是否還有印象?)不太有印象,只記得違規的行為人,是一個年輕男子」、「(當時違規的行為人,是否為今日到庭的代理人?)不是」、「(是否能確認當時違規的機車是000-000號這輛機車?)確定」、「(為何能確定?)因為機車從我的面前經過,我鳴笛攔停,他不停,我就立刻記下他的車牌號碼」、「(除了記下車牌外,還有記下什麼?)只記下車牌、車色在違規單上,回去後再查車籍資料」等語之證述、異議人之代理人甲○○:「(平常這輛機車是誰在騎?)因為乙○○有精神病,平常都是我在騎」、「(家裡還有無兄弟姊妹?)她還有一個弟弟,今年23歲」、「(會不會騎這輛機車?)不會,他自己有買一台機車」、「(這輛機車除了你會用到外,還有沒有其他人會騎這輛機車?)不會」等語之供述,及甲○○庭呈之診斷證明書1份、YJY-418號機車相片2張(車色銀色,與違規單上所載車色相符),要足認員警於當時所見之違規車輛,雖應為YJY-418號之機車無訛,然該違規之行為人,並非異議人本人。
㈡異議人乙○○既非本案違規之行為人,則能否僅以其為車主
,實際違規之行為人已行逃逸,尚未確知是否為異議人之弟之情形下,仍處異議人罰鍰?本院以為應採否定說,蓋:
⒈「代罰」之性質,意謂無違反作為義務或禁止規定者,仍
應加以處罰,與現行法律秩序所要求之責任原則有悖,非有法律之明文規定,不應認為得課以「代罰」。
⒉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號解釋之意旨,亦可認:
應受行政罰之行為,須具備故意或過失之責任要件,僅於特定條件下,得推定行為人具有過失而已。則於受處分人根本非行為人之情形下,如何認定其具有故意或過失之責任要件?又如何能課以行政罰?⒊再無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第
2項、第8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或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4條之規定,均無從認上開法令規定之意涵為:於已確定汽車所有人非違規行為人之情形下,僅因無法確知真正之行為人為何人,即以所有人「代罰」之,況依行政罰法第4條之規定,亦明確要求關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須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然於本案中,實欠缺於此情形下,仍得對受處分人逕行處罰之明文。
㈢是依上所述,本案員警舉發之違規行為,既不能歸責於異議
人乙○○,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應繳納罰鍰,即有未洽,應予撤銷,改裁定不罰。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4月2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鄧敏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士益中華民國96年4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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