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39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受處分人甲○○送達代收人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所為之裁決(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BX七二八六二四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四日一時二十九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路○段○○○號前,因「酒後駕車,經測試值為零點五二毫克」違規,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員警依法攔停舉發。惟受處分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該所遂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以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BX七二八六二四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四萬二千元整,並吊扣駕照一年,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受處分人甲○○則以:其身分證件遭到冒用,並未購買過DJ-三九三五號自小客車,其非違規當時的駕駛人,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二條亦載有明定。且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規定,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之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當事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行政機關得依申請,准為公示送達。無人為公示送達之申請者,行政機關為避免行政遲延,認為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當事人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行政機關陳明,致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行政機關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公示送達應由行政機關保管送達之文書,而於行政機關公告欄黏貼公告,告知應受送達人得隨時領取;並得由行政機關將文書或其節本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公示送達自前條公告之日起,其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刊登之日起,經二十日發生效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條、第八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受處分人甲○○之戶籍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二日方遷入臺灣省臺中市○○區○○街○○巷六之一號二樓之二,在此之前的戶籍乃設於臺北市○○區○○○路○段○○○號十樓之五,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受處分人之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一份在卷可憑,並經受處分人到庭陳述:「我住在台北市○○區○○○路○段○○○號
10樓之5,從七十幾年住到八十二年退伍,但是我的戶籍一直設在上址。(何時將戶籍遷至台中市?)九十五年五月十二日遷出台北市○○○路戶籍地,遷至台中市○○區○○街○○巷6之1號2樓之2」(本院九十六年三月八日訊問筆錄)。又受處分人前揭交通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員警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掣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未提出申訴或繳納罰鍰,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以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BX七二八六二四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台幣四萬二千元整,並吊扣駕照一年。此份裁決書業經交由郵政機關以掛號郵寄方式,投遞至受處分人當時之戶籍地址即臺北市○○區○○○路○段○○○號十樓之五住所,惟遭郵政機關以「原址查無其人」退回,原處分機關即依上開行政程序法規定公告並將裁決書刊登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出版之臺北市政府冬字第十五期公報,以公示送達之方式送達,此有上開裁決書、裁決書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回執、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出版之臺北市政府公報九十二年冬字第十五期公報所載之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九十二年十月三日北市交裁字第○九二三三九八一六○○號公告及臺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公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送達名冊在卷可稽。再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汽車駕駛人住址有變更者應填具異動登記書,檢同身分證或戶口名簿,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雖依受處分人到庭辯稱其未住在戶籍地,實際居住地在台中市○○區○○街○○巷六之一號二樓之二,但受處分人並未依法辦理變更登記,且查其戶籍於裁決書送達時亦無遷移。揆諸前揭說明,原處分機關送達程序於法並無不合,而上開裁決書於九十二年十月三日刊登於公報公示送達,經二十日即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受處分人遲至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始提出聲明異議狀,有聲明異議狀影本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收狀戳記在卷足憑,異議人顯逾二十日之法定期間始提出異議,是其此部分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予以駁回。至於異議人陳述有關其係遭冒名一節,經本院函調此部分之相關資料,查知該案目前仍由警察機關偵辦中,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九十六年四月十二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09631199800號函及偵查卷等附卷可參,此部分因涉及實體認定,而因本件異議人上開異議期間已逾期,故本院係認其異議為不合法,非謂異議人無遭人冒名之可能,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郭瑞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96年4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