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4年行商訴字第3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商標廢止註冊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4年度行商訴字第32號原告 陳麗桂 訴訟代理人 王瀚興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局長)住同上
參加人全國房屋仲价行即 黃發達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廢止註冊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全國房屋仲价行即黃發達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課予義務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緣關係人黃發達(全國房屋仲价行)前於民國(下同)92年
7月25日以「全國DLARIKA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6類之「各種建築物之租售、不動產買賣租賃之仲介、不動產估價、不動產經營管理、不動產經紀人、不動產買賣諮詢顧問、不動產買賣資訊」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准列為第0000000號註冊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嗣原告於101年10月12日以該商標有違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向被告申請廢止其註冊。案經被告審查,核認系爭商標並無前揭條款規定之適用,以103年8月19日中台廢字第1010455號商標廢止處分書為「廢止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4年1月15日經訴字第10306129610號為「訴願駁回」之決定,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之,被告就系爭商標應作成廢止成立之處分。
三、查本件課予義務訴訟之結果,若認應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則全國房屋仲价行即黃發達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故全國房屋仲价行即黃發達有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2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惠如
法官范智達法官彭洪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4年7月2日
書記官郭宇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