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重簡字第176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8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參仟參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
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一點七五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6月21日向原告借
款,借款新臺幣(下同)180,000元,約定利息按年利率百
分之18.25計算,延遲給付時,除依上開利息計息外,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約定如有停止付
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
時,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6年5月15日起未依約
履行,經原告屢次催繳,均無效果,尚有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約定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
約書影本及繳款歷史交易查詢表各乙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借款及約定遲延利息、違約金,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瑜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馬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