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7年度羅小字第473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壹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一八計收之
循環信用利息,另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逾期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壹佰元,其逾期第二
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叁佰元,其逾期第三個月(含
)以上者,每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陸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5年12月7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並簽定信用卡約定條款,旋
即持原告所核發之信用卡簽帳消費。詎被告自民國96年12月
份起即未依約按期繳款,該系爭信用卡經原告依約定條款第
21條規定逕予停用,其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並依該信用卡
約定條款第15條之規定: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納最低應繳
金額,被告就剩餘未付款項得延後付款,並依約定計付循環
利息,如未於約定期限繳納最低應繳金額或遲延繳納者,應
就該帳款餘額自結帳日(每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利
率(年利率19.18%)計付利息,及其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
逾期手續費(即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00元,延滯第2個
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300元,延滯第3個月(含)以上每月
計付逾期手續費600元,被告截至目前尚滯欠消費款64,182
元,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書狀辯稱:⑴伊已依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最大債權銀行申請協商;⑵原告請求循
環利息過高,且違約金每月100元、300元或600元係屬過高
,又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規定係定型化契約,不利於消費
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規定無效云云(參見本院卷第16
頁),並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之主張,業據其提出被告並未爭執之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節本、帳單資料查詢單影本各1份為證,堪信屬
實。被告雖辯稱伊已聲請協商云云,惟查,被告僅係向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遞件請求進行債務協商,尚未完成協商程
序,是本件訴訟程序無從停止,亦無礙原告合法行使本件
之請求權,被告以此為辯並無理由。
(二)被告雖又辯稱原告請求違約金每月100元、300元或600元
係偏高,然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已有明文規範利息
及違約金計算方式,且利息部分未逾民法第205條最高利
率年息20%之限制,有關違約金之約定,非屬利息,核無
同法第206條巧取利益之情事,且與一般發卡銀行所約定
之違約金數額大體一致,難認過高,被告以此為辯,亦洵
屬無據。
(三)另被告辯稱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係定型化契約,不利於
消費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應為無效,但單以約款不
利於消費者,不足使該約款無效。且本件違約金之約定,
並無過高,已如前述,亦無其他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之情事
,前揭信用卡約定條款係被告為申請信用卡而同意簽定,
因此被告向原告申請上開信用卡時,應受該約定所拘束,
是被告所辯,亦不足採。
五、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法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並
應由被告負擔。又本判決係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併依職權
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郭淑珍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之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
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書記官賴佩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