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97年度羅簡字第125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羅簡字第125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捌佰叁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捌仟叁佰貳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9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申請現金卡,依小額信用貸款
契約暨約定書第7條約定,未依約繳款時,立約人同意延滯
期間之利率按年利率20%給付利息。玆因訴外人中華銀行已
於95年9月27日將其對被告債權全數讓與原告,原告屢經催
促,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清償新臺幣(下同)109,836元,即其中98,320元
,自95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
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
與公告、還款繳息明細紀錄各1份為證,復未經被告到場爭
執或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
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院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認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
裁判費1,110元。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郭淑珍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書記官賴佩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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