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桃簡字第889號
原 告 新人類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丁○○
辛○○
被 告 戊○○
壬○○
庚○○○
丙○○
乙○○ 桃園縣蘆竹
甲○○
桃園縣蘆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8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叁仟肆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
九十七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壬○○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壹仟捌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被告庚○○○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玖仟貳佰玖拾肆元,及自民
國九十七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零陸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
七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
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柒仟肆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
九十七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戊○○負擔新臺幣貳佰伍拾玖元、被告壬○○負
擔新臺幣叁佰伍拾壹元,被告庚○○○負擔新臺幣肆佰叁拾叁元
、被告丙○○負擔新臺幣叁佰叁拾柒元、被告乙○○負擔新臺幣
叁佰零捌元、被告甲○○負擔新臺幣肆佰壹拾貳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㈠被告戊○○為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門牌
號碼:桃園縣○○鄉○○路○段○○巷○號4樓之1),依社
區規約,被告戊○○應按月給付原告管理費新臺幣(下同)
1,468元,詎被告戊○○積欠自民國96年1月至97年4月之
管理費共23,488元未給付;㈡被告壬○○為原告社區之區分
所有權人(門牌號碼:桃園縣○○鄉○○路○段○○巷○號6
樓之4),依社區規約,被告壬○○應按月給付原告管理費
1,061元,詎被告壬○○積欠自94年11月至97年4月之管理
費共31,830元未給付;㈢被告庚○○○為原告社區之區分所
有權人(門牌號碼:桃園縣○○鄉○○路○段○○巷○號7樓
之4),依社區規約,被告庚○○○應按月給付原告管理費
1,062元,詎被告庚○○○積欠自94年4月至97年4月之管
理費共39,294元未給付;㈣被告丙○○為原告社區之區分所
有權人(門牌號碼:桃園縣○○鄉○○路○段○○巷○號10樓
之2),依社區規約,被告丙○○應按月給付原告管理費1,
177元,詎被告丙○○積欠自95年3月至97年4月之管理費
共30,602元未給付;㈤被告乙○○為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
人(門牌號碼:桃園縣○○鄉○○路○段○○巷22之9號),
依社區規約,被告乙○○應按月給付原告管理費875元,詎
被告乙○○積欠自94年9月至97年4月之管理費共28,000元
未給付;㈥被告甲○○為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門牌號
碼:桃園縣○○鄉○○路○段○○巷18之8號),依社區規約
,被告甲○○應按月給付原告管理費1,207元,詎被告甲○
○積欠自94年10月至97年4月之管理費共37,417元未給付,
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10條第2項、第21條及社區規約之約定,求為判決命㈠被
告戊○○應給付原告23,488元;㈡被告壬○○應給付原告31
,830元;㈢被告庚○○○應給付原告39,294元;㈣被告丙
○○應給付原告30,602元;㈤被告 韓碧秀 應給付原告28,000
元;㈥被告甲○○應給付原告37,41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管理費欠繳明細、建物登記謄
本、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存證信函、社區規約等件
為證,經核無訛,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
定,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五、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
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
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
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積欠之管理費,均顯已逾2期未予繳納
,復經原告通知催繳未果,則依上揭說明,原告本件請求,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
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
戊○○、壬○○、庚○○○、丙○○、乙○○、甲○○之起
訴狀繕本分別於97年6月24日、97年6月24日、97年7月21
日、97年7月22日、97年6月24日、97年7月22日、寄存於
被告戊○○、壬○○、庚○○○、丙○○、乙○○、甲○○
戶籍所在地之警察機關、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依法分
別於97年7月4日、97年7月4日、97年7月31日、97年8
月1日、97年7月4日、97年8月1日發生送達效力,是本
件原告向被告戊○○、壬○○、庚○○○、丙○○、乙○○
、甲○○請求利息之起算日分別為97年7月5日、97年7月
5日、97年8月1日、97年8月2日、97年7月5日、97年
8月2日,應堪認定。
七、從而,原告依社區住戶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被告壬○○給付如主
文第二項、被告庚○○○給付如主文第三項、被告丙○○給
付如主文第四項、被告乙○○給付如主文第五項、被告甲○
○給付如主文第六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
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89條第1項
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顧正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劉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