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7年度重簡字第174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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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重簡字第1744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8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
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戊○○○有限公司所簽發,由被
告丁○○○有限公司所背書,發票日為民國97年6月15日,
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南三重分行,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2,810,000元,票號為UC0000000號支票乙紙
,詎屆期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等事
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
被告己於相當期日經合法通知,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三、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
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
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
144條、第85條第1項、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
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票款及
自97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利息百分之六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胡明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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