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97年度岡簡字第46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樓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郭佩樺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岡簡字第469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
國97年8月27日下午5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民事第
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廖建瑜
  書記官 吳永叁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參佰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貳萬壹仟陸佰貳拾元部分,自民國97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7年6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逾期在5個月以內者,按月以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計
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申請書、消費明細表、約定條
款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對原告之主張亦不爭
執,本院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
文。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
書記官吳永叁
法官廖建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吳永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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