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1年度鳳簡字第40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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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鳳簡字第401號
原 告 元誠 第二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訴訟代理人 謝子晴
被 告 林德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叁仟玖佰玖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叁萬捌仟柒佰玖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叁仟玖佰玖拾
陸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又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
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曾與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渣打銀行)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詎被
告並未依約還款,依系爭契約所累積未清償金額為新臺幣15
萬3996元,嗣渣打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公告,爰
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本判
決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申請書、信用
卡帳單、債權讓與公告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足堪信為真
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判決主文第1項係依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
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以期衡平。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8月7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王耀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7日
書記官陳家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