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01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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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0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019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乙○○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柒萬伍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貳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因經營餐飲事業而與被告甲○○於民國98年11月10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簡稱系爭租約),由原告向被告承租被告所有位於台中縣大里市○○路○段542、544號之房屋一樓(下稱系爭房屋),以做為原告經營餐飲事業及辦理身心障礙者庇護工場之處所,租期自98年12月5日起至101年12月5日止,第一年租金為每月新台幣(以下同)45,000元,第二年起則為每月為5萬元,原告並於簽訂系爭租約後交付被告房屋押金6萬元(除現金6萬元外,原告另交付票面金額均為6萬元之本票、支票各一張以為擔保。)及票面金額均為25,000元之支票24張作為第一年之房屋租金。
二、兩造於簽訂系爭租約前,被告即知悉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係欲做為經營餐飲事業及辦理身心障礙者庇護工場之處所,需要向相關單位辦理各項營業證明,被告應依民法第423條之規定提供符合經營餐飲事業及辦理身心障礙者庇護工場之租賃物予原告,當時被告亦告知沒問題,致使原告在系爭租約簽訂後花費大筆裝修費用裝潢系爭房屋,並在系爭房屋開設「道地牛肉麵」。詎原告於完成系爭房屋裝潢後向相關單位辦理各項營業證明時,赫然發現系爭房屋竟係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致使原告根本無法以系爭房屋向相關單位辦理各項營業及庇護工場所需證明,造成原告受有損害。當原告詢問被告為何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時,被告先稱會設法解決,惟之後卻以諸多理由推延,甚至置之不理,被告之上開行為實屬不該,並違反民法第423條規定,是原告業於99年8月15日以被告違約為由終止系爭租約,遷移系爭房屋內之原告物品,並將系爭房屋當面交還被告。
三、如前所述,被告出租之系爭房屋未辦保存登記,復於系爭租約簽訂前刻意隱瞞原告,係未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予原告,違反民法第423條之規定,係屬於給付不完全,致使原告在花費大筆裝潢費用後卻無法以系爭房屋向相關單位辦理各項營業憑證及庇護工場所需證明,受有損害,原告當得依民法第258條、第260條、第263條、第227條及第226條等有關不完全給付、終止租約及損害賠償等相關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所示之裝潢費用損失675,700元(30,000元+73,700元+34,000元+450,000元+88,000元+=675,700元),裝潢費用之細目、款項如下:裝修視覺設計費3萬元,水電、工程費用73,700元,地板及壁紙工程計34,000元,木作裝修工程費45萬元及外部廣告招牌及店內牆壁輸出費88,000元。再者,被告刻意隱瞞系爭房屋未辦保存登記一事,並於系爭租約簽訂前表示系爭房屋為符合經營餐飲事業及辦理身心障礙者庇護工場之租賃物,造成原告受有675,700元之裝潢費用損失,是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675,700元。
四、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房屋租約、照片、合約書、付款簽收表、支票票根、估價單影本等為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前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423條、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256條及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已交付系爭房屋予原告,但因系爭房屋未辦保存登記,致原告無法向主管機官辦理經營餐飲事業及身心障礙者庇護工場之相關證照,核係交付不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應屬不完全給付,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原告主張其業已以被告違約及違反前揭規定為由,於99年8月15日向被告「終止」系爭租約,並將系爭房屋當面交還被告等語,核其性質應係依前揭規定解除系爭租約。再者,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60條、第216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因被告債務不履行所受之損害675,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9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本件給付既經准許,無須再審酌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同一請求是否有理由,併予敘明。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肆、一造辯論、訴訟費用負擔、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渙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書記官賴亮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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