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勞上易字第4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勞上易字第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職災補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勞上易字第43號上訴人 高淑娥 訴訟代理人 丁穩勝 律師被上訴人 簡陳清雲 即聚龍軒古.訴訟代理人 簡煌明
簡麗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災補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勞訴字第2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自民國97年7月14日起受雇於被上訴人,在被上訴人所經營之「聚龍軒古早味飲食世界」小吃店擔任廚房助理。嗣因廚師離職,伊併支援烹煮作業。97年7月23日下午4時許,伊在廚房包裝便當時,因被上訴人未提供防滑設施,又在冷藏矮櫃放置冰塊,導致伊因地面濕滑跌倒,受有右手橈骨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97年7月30日伊返回店內上班,因傷勢未好轉,98年6月間再度就醫,發現術後關節攣縮須復健,經醫生囑咐須休養10個月以上。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補償伊必需之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2,072元,及自98年9月28日起至99年12月27日止共15個月醫療期間原可領取之工資45萬元,合計48萬2,0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原在伊開設之「聚龍軒古早味飲食世界」小吃店擔任董事長特助,月薪3萬元。98年6月間,上訴人提出辭呈,並開始上班不正常,98年9月份僅上班6天,伊仍發給該月份薪水全額。上訴人受傷之時間係在小吃店休息時段之下午4時許,系爭事故應非屬職業災害。上訴人雖於97年7月23日跌倒,然此後一、二年間均可正常騎車並曾搬家,若上訴人確因系爭事故受傷嚴重,店內員工不可能不知情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200元,及自99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不再贅述)。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除補稱伊傷勢之惡化與系爭事故間有因果關係,被上訴人於兩造僱傭關係存續期間未依法為伊投保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縱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無過失,依勞基法第59條但書反面解釋,亦應負擔伊之全額醫療費用2萬4,872元(原請求之3萬2,072元扣除原審已判准之7,200元),且不得主張抵充。
又伊因傷勢加重須再施行手術,致復健及醫療期間延長,被上訴人應補償伊醫療期間即自98年9月28日起至99年12月27日止之原領工資45萬元等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7萬4,872元,及自99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除補稱兩造間為合夥關係並無僱傭關係存在,上訴人係負責管理「聚龍軒古早味飲食世界」小吃店之財務及人事,無勞基法之適用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其受僱於被上訴人,每月薪資3萬元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於原審所不爭執(原審卷第10頁),堪信上訴人之上開主張為真實。被上訴人於本院空言抗辯兩造間為合夥關係並無僱傭關係存在云云,無足採信。
五、上訴人主張其因在被上訴人所經營之「聚龍軒古早味飲食世界」小吃店廚房跌倒受傷,受有職業災害,自98年9月28日起至99年12月27日止仍繼續治療,被上訴人應補償其醫療費用2萬4,872元(其餘7,200元部分業經原審判決上訴人勝訴,不再論述),及自98年9月28日起至99年12月27日止共15個月醫療期間之原領工資45萬元云云,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㈠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而受傷,是否屬職業災害?㈡上訴人主張支出醫療費用2萬4,872元,是否為必需?㈢上訴人自98年9月28日起至99年12月27日止之期間,是否因系爭事故之職業災害接受醫療而不能工作?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而受傷,是否屬職業災害?
⑴上訴人主張其於97年7月23日下午4時許在被上訴人所經營
之「聚龍軒古早味飲食世界」小吃店廚房跌倒受傷乙節,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勞調字第8號卷〈下稱調字卷〉第15-18頁);依臺北市立聯合醫院99年12月16日北市醫陽字第09934142100號函所檢附上訴人之急診病歷,記載上訴人係於97年7月23日晚間7時35分許到院急診,主訴「跌倒致右手腕P(疼痛)」(原審卷第76頁),及證人即上訴人之離職員工杜明諺所結證:「(問:原告〈即上訴人,下同〉滑倒的情形為何?)是在廚房打菜的地方,因為有一名阿姨剛拖過地,有點濕,原告穿塑膠拖鞋就滑倒…,我沒有看到原告滑倒,只是聽到很大的聲音,有聽到原告在叫,那時我人也在打菜的地方,原告站起來露出痛苦的表情,說她手很痛,…我就趕快帶原告去中醫診所,醫生說情形嚴重,必需轉大醫院。…原告隔天沒有來上班,我忘記原告休養多久,後來隔一段時間又回來公司,手有包紗布,看起來是不能使力的樣子」等語(原審卷第23頁背面-24頁),堪認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⑵由勞基法第59條關於雇主抵充、職業病種類、醫療範圍及
殘廢補償標準等,均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其中第4款亦與勞工保險條例相同之「職業傷害」用語;及勞工如申請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6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2項、第9條第1項、第20條之補助,關於申請補助機關為勞工保險局,且勞工職業災害之認定及補償標準,均比照勞工傷病審查準則、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及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增列之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之規定,顯見勞基法與勞工保險條例均係為保障勞工而設,且可互為援用,前者對於職業災害所致之傷害雖未定義,本於勞基法所規範之職業災害與勞工保險條例所規範之職業傷害具有相同之法理及規定之類似性質,並參酌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5條第1款「被保險人於作業前後,發生下列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災害:…於作業終了後,經雇主核准利用就業場所設施,因設施之缺陷所發生之事故」,及第6條「被保險人於作業時間中斷或休息中,因就業場所設施或管理上之缺陷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等規定,縱上訴人在工作場所跌倒受傷係在下午休息時段,亦屬職業災害。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受傷並非職業災害云云,委無足取。
㈡上訴人主張支出之醫療費用2萬4,872元,是否必需?
⑴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
,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基法第59條第1款定有明文。
⑵上訴人主張其因97年7月23日在上開工作場所跌倒,及98
年9月28日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手術治療之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依該診斷證明書所載:「98年9月28日入院,9月28日手術拔除骨釘,98年10月1日出院;前次住院:97年7月23日入院、7月24日手術復位併骨釘固定,7月29日出院」(調字卷第15頁);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99年12月16日北市醫陽字第09934142100號函所檢附上訴人之病情說明表單亦記載:「98年10月1日出院,術後於門診追蹤,主訴手掌有麻木之感覺,但經兩次追蹤及藥物治療後未再追蹤,直到99年7月21日再次門診」(原審卷第75頁),堪認上訴人自97年7月23日跌倒受傷,至98年9月28日手術拔除骨釘及術後之追蹤、復健,其間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均屬必需。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之職業災害支出醫療費用3萬2,072元,固據提出醫療費用單據為證(調字卷第20-32頁),然除其中自付額7,200元部分,經核屬醫療上所必需,其餘2萬4,872元為全民健保費用額,參照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5條有關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得代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情形,僅限於三種事故之規定,上開由全民健保給付部分,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此部分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為給付2萬4,872元云云,不應准許。
㈢上訴人自98年9月28日起至99年12月27日止之期間,是否因
系爭事故之職業災害接受醫療而不能工作?⑴按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
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
⑵由證人即被上訴人之離職員工 王麗姿王清薇 分別所證述
:「我是97年10月到98年3、4月間受僱於被告(即被上訴人,下同),原告擔任董事長特助。我去上班以後有聽同事說原告曾經在廚房滑倒受傷。原告即使有受傷,還是做廚房的事情,手並沒有包紮,但看得出來她的手不舒服,右手沒辦法拿重物。我到職以後,原告沒有因為手受傷而在家休養沒有來上班」(原審卷第12頁背面-13頁)、「我是98年2月10日到被告公司上班,任職到99年2月10日。
任職期間有跟原告一起工作,我有看到原告手腕上方有一條長的疤痕,但沒有感覺她的手有不方便的地方,也沒有包紮」等語(原審卷第22頁背面),可見上訴人自97年10月以後已可正常上班,並無因醫療而不能工作之情形。另上訴人自98年9月28日起至98年10月1日止住院手術期間,亦經證人王清薇證稱「98年11月以前,原告每個月都有領到3萬元薪水」(原審卷第23頁),自不得再請求被上訴人補償;況上開病情說明表單亦記載上訴人「右手骨折完全癒合且已取除鋼板」(原審卷第75頁)。上訴人既至遲於97年10月間即已可正常工作,衡諸上訴人係於98年9月底手術取除鋼釘之復原狀況,尤無自98年11月以後,反因同一職業災害事故需醫療而不能工作之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補償其自98年9月28日起至99年12月27日止之原領工資,亦不應准許。
⑶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之100年6月27日,具狀檢附國立臺
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於100年3月7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上訴人「於100年2月23日住院、100年2月24日手術做鋼釘內固定,100年2月25日出院」(本院卷第49頁),並主張該次手術係因舊疾復發云云(本院卷第57頁),然尚難據以證明上訴人自98年9月28日起至99年12月27日止因系爭事故之職業災害接受醫療而不能工作。此部分上訴人縱受有原領工資之損害,應另行請求被上訴人補償,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47萬4,872元本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均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林金村
法官陳秀貞法官王麗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
書記官余姿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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