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19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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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易字第19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九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右上訴人因竊佔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二九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卅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0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丙○○在本院供承其所建坐落台中縣太平市○○路段四八之七四、四八之八八地號土地上之排水溝確有佔用告訴人甲○○所有同段四七之一、一七三之一五地號土地面積0.00二0公頃屬實,惟否認有竊佔之故意,辯稱:八十一年間建屋當時有申請鑑界,係按照界址興建房屋,若排水溝部分有佔用到告訴人土地,也是出於疏忽云云,但查被告於八十一年間建屋之初,告訴人發覺被告有越界情事,即曾前去工地理論阻止,並以存證信函通知地主 陳奮立 及函請台中縣政府工務局陳訴合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起造房屋越界等情,有該存證信函及台中縣政府工務局將告訴人之陳情副知被告丙○○之函文附卷可稽,足見被告當時已知有建屋糾紛存在,乃其不顧告訴人有關其建屋越界之異議,仍執意興建,謂無竊佔之故意,自難採信,原審予以論科,並無不合,其上訴否認犯罪,非可採取,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所犯係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其中第一項關於得易科罰金之罪,修正為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被告所犯竊佔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應適用修正後裁判時之法律准予易科罰金,原審疏未為敘明,併此補正。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欣安
法官吳重政法官蔡聰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紀美鈺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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