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保險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保險字第一七號
原告甲○○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貳萬陸仟零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原告以新臺幣叁佰參拾肆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仟零貳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訴外人 董忠仁 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四月八日、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起分別參加被告「國泰福利團體傷害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保險證號碼AA0042S)、「國泰 鍾愛 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原告為董忠仁之配偶並為上開保險契約之受益人;原告自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八十四年一月十一日、共計兩次參加「國泰美滿人生(312)終身壽險」(保單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亦均附加家庭型特約)。董忠仁及原告乃殷實之人,故投保當時,均據實填寫相關資料而無任何虛偽、不實或不盡之情事。
(二)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恆春鎮公所舉辦一年一度之恆春鎮運動大會,雖時值盛夏溽暑,南台灣之天氣尤其炎熱,惟此運動會乃鎮上大事,故可謂人山人海,當日下午二時許董忠仁先參加「兩人三腳」之趣味競賽,嗣即再參加拔河比賽,比賽進行時,周圍人潮至夥,助勢吶喊聲大,雙方得失心甚重,故賽程至為激烈、刺激、緊張,於第二輪比賽時,董忠仁竟被衝撞倒地,旋呈現休克狀態,經送醫急救後仍宣告不治,顯係突發性之意外死亡,當日在場之 王松琳 、方瑞豐、徐銘鴻及 尤錦沫 皆可為證。原告遭此晴天霹靂,實悲痛莫名之至,事隔多日後遂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保險事故發生,並檢附相關文件向被告申請給付保險金,乃被告於同年八月五日竟以「‧‧‧經了解被保險人於投保前已罹患有高血壓,高脂血,心臟疾病及陳舊性心臟梗塞,而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投保時,漏未對此健康狀況作書面聲明,致使本公司未能正確評估危險,不得不依保險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解除本件保險契約及其所附加之附約」云云,拒絕給付保險金,依其所云內容觀之,純屬臆測之詞,此與招攬保險時表現之笑臉及友善相去何止千里,並使保險制度之良法美意全失,殊屬非是。
(三)按保險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件後,於約定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國泰福利團體傷害保險保單條款第十一條規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遇第四條約定之意外事故,自意外事故發生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死亡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國泰鍾愛終身壽險契約條款第十四條第二項、第十八條分別規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於繳費期間(躉繳者係指第一保單年度)內身故者,本公司(即被告)另加計按日數比例計算當期已繳付之未到期保險費,併入身故保險金內給付。、「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逾期本公司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國泰美滿人生(312)終身壽險契約之附加家庭保障批註條款第二條規定「家庭保障批註條款的被保險人係指主契約被保險人的配偶及未滿二十歲的未婚子女」,其主契約條款第十五條復規定「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被保險人身故或其他保險事故時,十日內以書面通知本公司,並應於知悉後一個月內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揆之上開規定,被告至遲應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千零二萬六千零九十二元,逾期部分則應按年息一分加計利息給付,其計算方式如下:(1)「國泰福利團體傷害保險」部分:保險金:三百萬元。(2)「國泰鍾愛終身壽險」部分:(1)主契約之保險金為一百萬元。當期已繳付未到期之保險費為二六0九二元。即四四五00元(年繳保險費)÷三六五(日)=一二一.九一元(每日之保險費)。一二一.九一元×一五一(日)=一八四0八元(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至六月二十九日,共一百五十一日已到期之保險費)。四四五00元-一八四0八元=二六0九二元(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以後未到期之保險費)。(
2)附加契約部分:五百萬元。小結一百萬元加二萬六千零九十二元加五百萬元等於六百零二萬六千零九十二元。(3)「國泰美滿人生」(312)終身壽險」部分:家庭型特約意外身故保險金:各五十萬元,共一百萬元。總計:三百萬元加六百零二萬六千零九十二元加一百萬元等於一千零二萬六千零九十二元。添(四)董忠仁於八十五年十月至十二月在屏東醫院恆春分院就診有關心臟方面僅有提及瞻固醇及三酸甘油脂(血脂肪)過高之情形,共計拿過三次降血脂藥物,之後病歷記載中即無有關心臟科方面之治療,此固有該院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屏醫恆分總字第一五五八號函在卷可稽;然此與董忠仁於投保國泰鍾愛終身壽險契約及相關附約時,對於要保書所附被保險人告知書及聲明事項中所載之詢問事項中否認有「(1)高血壓症(指收縮壓140mm/hg舒張壓90mm/hg以上)、狹心症、心肌梗塞‧‧‧」,並無抵觸之處。添(五)董忠仁在屏東東港安泰醫院亦僅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二十六日及四月一日因癢疹而看皮膚科(見卷附八十九年八月十日東安醫字第0二三八號);恆春南門醫院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之紀錄亦僅為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及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因接接觸性皮膚炎及濕疹而就診(見卷附八十九年八月九日八八南字第二八號);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之病歷五張亦均屬皮膚科之就診紀錄(見卷附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89)高醫附秘字第二0四三號),具見其長年為皮膚疾患所苦,要無前揭有「(1)高血壓症(指收縮壓140mm/hg舒張壓90mm/hg以上)、狹心症、心肌梗塞...之情形」。又董忠仁於八十七年五月十日因心悸、胸悶、高血壓,血壓172/90mm/hg至恆春南門醫院治療,當時做心電圖顯示心律不整,心室內傳導阻塞,經該院治療一次後並無持續治療,此固有南門醫院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九一南字第二三號函在卷;然上情中僅「高血壓,血壓172/90mm/hg」與上開一董忠仁告知書及聲明事項內容中「高血壓症」相似而已。蓋人之血壓本有高低,且常因受情緒、身體狀況(如過度疲勞)等影響而產生激烈變化,尚難僅以偶一血壓高之紀錄即斷定為「高血壓症」,此觀董忠仁僅在該院就診一次並無繼續治療即知其亦不以為意,與一般人認知之「高血壓症」尚屬有間,若以僅此一次血壓高之情形即謂董忠仁當時投保時未據實說明,揆之誠信原則,顯尚有未合,更非事理之平添又謂在此狀況下,董忠仁係故意違反告知義務,亦屬牽強而不可採。從而,被告公司以董忠仁係「故意隱匿」影響公司對於危險之估計,進而為之解除契約,其解除契約並不合法,自不發生解約之效力。按危險之發生係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保險人自不得解除契約,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但書定有明文。查本件危險之發生並非基於董忠仁未說明曾於八十七年就診時之高血壓172/90mm/hg之事實故保險人不得解除契約,自應依保險契約給付原告保險金。添(六)董忠仁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投保時並無對被告公司要保書之書面詢問加以隱瞞而違反告知義務,故保險人不得解除契約,茲再將理由進而說明如下:(1)董忠仁於八十五年十月至十二月在屏東醫院恆春分院就診有關心臟方面僅有提及瞻固醇及三酸甘油脂(血脂肪)過高之情形,共計拿過三次降血脂藥物,之後病歷記載中即無有關心臟科方面之治療,然此與董忠仁於投保國泰鍾愛終身壽險契約及相關附約時,對於要保書所附被保險人告知書及聲明事項中所載之詢問事項中否認有「(1)高血壓症(指收縮壓140mm/hg舒張壓90mm/hg以上狹心症心肌梗塞‧‧‧」,並無抵觸之處。此觀該分院又以「膽固醇及三酸甘油脂過高,易導致高血壓及冠狀動脈心臟病,董先生僅在本院拿過三次降血脂藥物(八十五年十月四日八十五年十月十八日、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當時的病歷記載並沒有敘述有關高血壓及冠狀動脈心臟病的記錄」等語(見卷附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屏醫恆分總字第一七九五號函覆鈞院),益徵董忠仁對於要保書上之上開詢問所為否認之回答並無不實之處。至被告辯稱董忠仁病歷資料之門診處方明細記載診斷:五七一.四慢性肝炎、四0二高血壓性心臟病云云,然查該分院上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之公函已明白指稱「之後病歷記載中即無有關心臟科方面之治療」,顯應以該院公函為準。又董忠仁既無高血壓症(詳後),亦無狹心症、心肌梗塞、心肌肥厚心內膜炎、風濕性心臟病、先天性心臟病、主動脈血管瘤(以上即告知書上5
(1)列舉之項目)而於告知書上加以否認,自無違反據實說明之義務。(2)董忠仁在屏東東港安泰醫院亦僅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二十六日及四月一日因癢疹而看皮膚科;恆春南門醫院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之紀錄亦僅為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及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因接接觸性皮膚炎及濕疹而就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之病歷五張亦均屬皮膚科之就診紀錄,具見其長年為皮膚疾患所苦,要無前揭有「高血壓症(指收縮壓140mm/hg舒張壓90mm/hg以上)、狹心症心肌梗塞...」之情形。而董忠仁於八十七年五月十日因心悸胸悶高血壓,血壓172/90mm/hg至恆春南門醫院治療,當時做心電圖顯示心律不整,心室內傳導阻塞,經該院治療一次後並無持續治療,並不能診斷罹患高血壓。必須經常測量其血壓數月,並排除其他藥物或不正常生理因素,平均血壓高過140/90mm/hg始診斷為高血壓,此亦有台北榮民總醫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北總內字第9109436號函覆鈞院在卷。至恆春南門醫院雖以「血壓172/90mm/hg確實為罹高血壓」云云函覆鈞院,然並未細分係偶發一次或經經常測量其血壓數月,並排除其他藥物或不正常生理因素之情形,故其函覆內容尚嫌簡略速斷,且無論就醫療規模及素質又均以台北榮民總醫院為優,自應以台北榮民總醫院之見解為可採。足徵董忠仁曾有血壓172/90mm/hg之情形,尚非「高血壓症」。此外,亦無證據證明其罹「高血壓症」。至「心律不整及心室內傳導阻塞」,恆春南門醫院亦以「心律不整及心室內傳導阻塞並非心肌梗塞」函覆鈞院,核與台北榮民總醫院所稱「有很多原因會造成心律不整及心室內傳導阻塞。當然心肌梗塞是其中原因之一,但非所有心律不整皆是心肌梗塞所引起」等語相符,益徵「心律不整」「心室內傳導阻塞」確並非心肌梗塞無疑,從而,董忠仁並無違反告知義務至為明確。添(七)董忠仁應係意外死亡:查董忠仁係於拔河中因緊張、高溫、高度刺激,跌倒而導致心臟本身之功能不足而死亡,應屬所謂、頓死、猝死、急死,而屬意外死亡,並非單純情形下心肌梗塞死亡,按如無上開拔河比賽,應不致發生此死亡結果,不可不辨。且並無確切證據證明董忠仁確係心肌梗塞而死亡,董忠仁送醫急救無效,是否抵醫院前即已死亡㮀死亡前並未經精密儀器檢查或解剖,如何判定為心肌梗塞㮀有無其他原因如猝死之類之可能㮀均有待釐清。另參考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度保險字第六八號民事判決中亦認為「高山症雖稱為病症,然依上開說明,其病症之發生,係因隨著攀爬之高度上升,高山上空氣稀薄及氣壓下降,而產生體內氧氣供應不足及體內氣壓變化,致產生各種生理反應,高度愈高,過渡時間愈短,產生的反應就愈劇烈,如有高山症之徵狀,於攀爬高度下降即可紓緩症狀甚至不藥而癒添 林春明 雖係因高山症而死亡,然其罹患高出症應係其攀登希廈邦瑪峰,未注意自身身體狀況,急於登山所致,其患此等病症,亦係因外來之環境造成,就本件言,林春明之死亡,仍屬外來突發事故,被告主張林春明罹患高山症致死,非屬外來突發事故,尚非可採」等語,則本件董忠仁縱係因心肌梗塞而死,依上說明其平日並無心肌梗塞之症狀,其所以如此者,係在拔河比賽中因緊張高溫高度剌激拼盡全身體力下而致,顯亦係外來之環境造成,仍屬外來突發事故,故被告謂非意外死亡之辯解亦無足採添三、證據:提出國泰福利團體傷害保險保單條款、國泰鍾愛終身壽險契約、國泰美滿人生(312)終身壽險條款、董忠仁之國泰福利團體傷害保險保險單及保險證保單號碼:Z000000000、保險證號碼AA0042S影本各乙份。董忠仁之國泰鍾愛終身壽險人壽保險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影本乙份。原告之國泰美滿人生(312)終身壽險、人壽保險單(保單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亦均附加家庭型特約)影本各乙份。原告通知被告保險事故發生之存證信函影本乙份。被告拒絕給付原告保險金之存證信函乙份。國泰福利團體傷害保險保單、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保險字第六八號判決影本乙份等為證。添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國泰鍾愛終身壽險暨平安保險附約部分:(1)按「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要保人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查董忠仁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被告公司投保國泰鍾愛終身壽險契約及相關附約時,其對於要保書所附被保險人告知書及聲明事項中所載之詢問事項,均在「否」上打勾,而其中一項即為「過去五年內是否曾因患有下列疾病,而接受醫師治療?(1)高血壓症(指收縮壓140mm/hg舒張壓90mm/hg以上)、狹心症、心肌梗塞...」,此有告知書乙張附卷可稽,足徵董忠仁於投保時,對於被告公司之書面詢問,明白表示渠無既住症,且渠過去五年內亦無高血壓、心肌梗塞等疾病。(2)次查董忠仁於八十五年間曾因高血脂而至行政院衛生署屏東醫院恆春分院(改制前為省立屏東醫院恆春分院)就診,此業據該分院函謂鈞院略謂:「依該員(指董忠仁)病歷紀錄,其最後一次至本院就診日期為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之前在本院看診之紀錄有關心臟方面,僅提及膽固醇及三酸甘油脂過高之情形,病史為八十五年十月至八十五年十二月,共計在本院拿過三次降血脂藥物....」,且其病歷資料之門診處分明細記載:「診斷五七一‧四慢性肝炎,四0二高血壓心臟病等字樣」,有該分院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屏醫恆春分總字第一五五八號函暨檢附病歷資料乙份附卷可憑。另據恆春南門醫院函覆鈞院略謂:「該員(指董忠仁)曾經於八十七年五月十日因心悸、胸悶、高血壓、血壓172/90mm/hg來院治療,當時有心電圖,顯示心律不整,心室內傳導阻塞,本院給予治療一次後,並無持續治療....」等語,有南門醫院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九一南字第00二三號函乙份附卷可參。按急性心肌梗塞的疼痛,是由於血栓堵塞了冠狀動脈的血管內腔,阻塞了血流通路,導致心肌缺氧壞死的緣故。急性心肌梗塞發作時最主要的問題是併發症,其中最常見、最危險的併發症就是心律失常。心律失常中另一種常見的表現是房室傳導阻滯。這就是心房的跳動不能向心室傳導的狀態。患者將出現心悸、眩暈乏力,甚至昏厥、摔倒意識喪失等現象,此有 木全心 一著、潘世錦譯之「認識心絞痛與心肌梗塞」第八十九至九十三頁影本乙份可參。又按心律不整的二大原因是自動性的改變以及傳導的異常。傳導系統障礙所引起的心律不整,最重要的是發生於心肌梗塞的「房室傳導阻滯」,心臟的傳導系統之中,竇房結和房室結之血液供應主要是由右冠狀動脈供給,因此右冠狀動脈阻塞引起的「心室下壁心肌梗塞」常會導致房室結之缺血而發生房室傳導阻滯,心電圖檢查是診斷心律不整最重要的工具,此亦有台大醫學院內科教授兼醫學系主任 謝博生 等主編臨床內科學疾病篇下冊第四十九章心律不整休克第一一六三至一一六九頁影本乙份可參。足證董忠仁心律不整、心室內傳導阻塞,乃心肌梗塞之併發症。其既因心悸胸悶高血壓求診,並經心電圖檢查顯示心律不整、心室內傳導阻塞,顯見董忠仁於投保前,已知悉其患有高血壓及心肌梗塞等疾病,則董忠仁在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投保時已有心肌梗塞等既住症,且為渠所知悉,然渠於投保時,對於被告公司要保書之書面詢問竟加以隱瞞,顯然違反告知義務,而渠之故意隱匿,足以影響被告公司對於危險之估計,依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被告公司自得解除契約,且被告公司業於八十九年八月五日以台北九六支局存證信函第六七三號向要保人董忠仁之全體繼承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故本件保險契約及相關附約既已解除,被告公司自不負給付系爭保險金之義務。(3)按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二一二號判決要旨明示「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要保人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乃保險契約為最大誠信契約,倘要保人有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之情事,要保人如主張保險人不得解除保險契約即應就保險事故與要保人所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並無關聯,且該事項已確定對保險事故之發生不具任何影響,保險人亦未因該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而造成額外之負擔,『對價平衡』並未遭破壞始可。亦即須就保險事故與要保人所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間無關聯,證明其必然性;倘有其或然性,自不能謂有上開法條但書適用之餘地,保險人非不得解除契約。」,則原告如欲主張被告不得解除契約,即應就保險事故與渠所未告知事項並無關聯性乙事負舉證之責,倘有其或然性,即不得主張。查依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鑑定驗斷書明確記載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即死亡原因為心肌梗塞,死亡方式為病死或自然死等,足徵董忠仁乃因心肌梗塞而致死,原告主張董忠仁係突發性意外之死亡乙節,核與事實不符,自無足採。而董忠仁未其就罹患高血壓、高血脂、心肌梗塞等疾病據實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被告公司對於危險之估計,已嚴重破壞「對價平衡」關係,被告公司自得援引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解除系爭保險契約及相關附約。(5)依董忠仁在行政院衛生署屏東醫院恆春分院及恆春南門醫院就醫紀錄均顯示董忠仁患有高血壓症狀,其量血壓應不只一次,則董忠仁於投保前,顯已知悉其患有高血壓甚明,故原告主張董忠仁投保時不知其患有高血壓乙節,核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綜前所述,系爭國泰鍾愛終身壽險暨平安保險附約部分既經被告公司合法解除,被告公司自無給付保險金之責。
(二)國泰福利團體傷害保險、國泰鍾愛終身壽險之平安保險附約及國泰美滿人生(312)終身壽險附加家庭型傷害特約部分:(1)退步言之,縱鈞院仍認被告就國泰鍾愛終身壽險及相關附約之解約不合法者,惟因董忠仁並非意外死亡(詳如後述),故被告仍不負給付國泰鍾愛終身壽險之平安保險附約保險金之義務,合先敘明。(2)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著有明文。查本件保險契約條款約定被保險人須於契約有效的保險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死亡,被告才負給付保險金的義務。則依據前開約定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自應就權利發生事實,即被保險人董忠仁遭遇外來突發的意外傷害事故,並以此意外傷害事故為其死亡之原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此有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一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3)依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鑑定驗斷書記載董忠仁之死因為心肌梗塞,復於死亡方式一欄載明「病死或自然死」,則董忠仁既因心肌梗塞致死,則其死亡應屬其本身內在因素所造成,而非有遭遇外來突發之傷害事故情形,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非意外死亡,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原告自不得請求意外死亡保險金。(4)原告於警訊時供稱:「董忠仁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在恆春鎮恆春國中操場參加鎮運項目拔河的比賽競賽中忽然昏倒,被我妹妹 尤錦洙 等人緊急送至恆春基督教醫院急救,經醫師搶救約四十分鐘最後因心肌梗塞死亡」,且原告之妹尤錦洙於警訊時亦供稱:「該拔河比賽有十人參加比賽....我們只加賽半場,換半場途中董忠仁忽然昏倒,我們見狀(董忠仁昏倒)就叫旁邊護士先急救....」、「董忠仁再基督教醫院搶救約四十分鐘於今二十九日十七時五十分許宣佈 董忠人 心肌梗塞死亡」、「董忠仁突然昏倒,並沒有跌倒,沒有明顯外傷,拔河繩子沒有斷掉」等語(以上參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警訊筆錄),參以原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對於法醫相驗結果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足證董忠仁係因心肌梗塞之內發疾病致死,並非意外死亡甚明。至於 朱錦洙 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比賽結果,我方輸了,對方鬆手,我與死者全部都跌倒,我爬起來,但死者沒有起來....」云云,核與其於警訊時之供述不符,顯非實在,不足採信。綜上所述,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為此請求判決如答辯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鍾愛終身壽險契約、存證信函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一號裁判全文影本各乙份、木全心一著、 潘世綿 譯「認識心絞痛與心肌梗塞」文、謝博生等主編「臨床內科學」疾病篇「心律不整、休克」影本等為證。並聲請函恆春南門醫院調取董忠仁全部病歷資料。
丙、本院依職權函調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恆相字第五四號相驗卷宗及分函行政院衛生署,行政院衛生署屏東醫院恆春醫院,南門醫院查詢高血壓、心肌梗塞判定依據及董忠仁身前病歷資料。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狀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一千零二萬六千零九十二元,及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就利息部分減縮聲明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董忠仁於八十八年四月八日、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起分別參加被告「國泰福利團體傷害保險」、「國泰鍾愛終身壽險」,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原告為董忠仁之配偶並為上開保險契約之受益人;原告自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八十四年一月十一日、共計兩次參加「國泰美滿人生終身壽險」,投保當時,均據實填寫相關資料而無任何虛偽、不實或不盡之情事。董忠仁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恆春鎮公所舉辦一年一度之恆春鎮運動大會,參加拔河比賽,因過於激烈、緊張,呈現休克狀態,經送醫急救後仍宣告不治,顯係突發性之意外死亡。原告於約定期日內通知被告公司,被告公司自應依約給付等情,爰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保險金額一千零二萬六千零九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利息之判決。被告則以:董忠仁生前於投保前,已知悉其患有高血壓及心肌梗塞等疾病,對於被告公司要保書之書面詢問竟加以隱瞞,顯然違反告知義務,而渠之故意隱匿,足以影響被告公司對於危險之估計,依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被告公司自得解除契約。又依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鑑定驗斷書記載董忠仁之死因為心肌梗塞,復於死亡方式一欄載明「病死或自然死」,則董忠仁既因心肌梗塞致死,則其死亡應屬其本身內在因素所造成,而非有遭遇外來突發之傷害事故情形,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非意外死亡,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原告自不得請求意外死亡保險金,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作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其配偶董忠仁生前於八十八年四月八日、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起分別參加被告「國泰福利團體傷害保險」、「國泰鍾愛終身壽險」,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原告為董忠仁之配偶並為上開保險契約之受益人;又原告自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八十四年一月十一日、共計兩次參加「國泰美滿人生終身壽險」。
董忠仁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恆春鎮公所舉辦一年一度之恆春鎮運動大會,參加拔河比賽,因過於激烈、緊張而昏倒,經送醫急救後不治死亡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並依職權函調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恆相字第五四號相驗卷宗,該署法醫已判定董忠仁「心肌梗塞」死亡無訛,此部分堪信真實。
四、本件之爭點在於(一)董忠仁於訂立系爭保險契約時,有無依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據實說明及有無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之情事?(二)董忠仁之死亡,是否為意外死亡?經查:(1)按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要保人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該條第一項規定之「書面詢問」,係指要保申請書,體檢表或其他附件,要保書所詢問之各點,要保人須逐一回答填寫;但保險人亦須就訂約有關事項予以查詢。故要保人之說明義務,係以保險人之書面詢問為前提。又此之「據實說明」義務之內容,除重要事項外,須為要保人所明知、應知或不能諉為不知者。至於是否為應知事項,須以要保人之地位環境、所處狀況判斷之。若責令要保人對於其所不知或無法得知之事實,亦須告知或說明於保險人,雖較能符合保險對價客觀平衡之原則,但要保人並非無所不知,且此舉亦違反私法上不處罰「善意」之原則。本件之要保人董忠仁於生前與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訂立系爭契約時,就被告公司要保書之書面詢問5所列舉疾病(包括本件有爭執之疾病高血壓、心肌梗塞),打勾「ˇ」,表示其無高血壓及心肌梗塞之疾病。董忠仁究否有高血壓及心肌梗塞之疾症,茲分析說明如下:(1)依據行政院衛生署屏東醫院恒春分院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屏醫恆分總字第一五五八號函稱:「依該員(董忠仁)病歷記錄,其最後一次至本院就診日期為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之前在本院看診之記錄有關心臟方面僅有提及膽固醇及三酸甘油脂(血脂肪)過高之情形,病史為八十五年十月至八十五年十二月,共計在本院拿過三次降血脂藥物,之後病歷記載中即無有關心臟方面之治療。」等情,並檢附病歷相關資料影本在卷可稽。次據屏東縣恆春鎮南門醫院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九一南字第○○二三號函稱:「該員(董忠仁)曾經於八十七年五月十日因心悸、胸悶、高血壓,血壓172/90mmHg來本院治療,當時有作心電圖,顯示心律不整,心室內傳導阻塞,本院給予治療一次後,並無持續治療,該員來院治療都是皮膚濕疹方面就醫,最後就醫時間為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等情,有全部病歷資料附卷可稽。嗣經本院函請行政院衛生署屏東醫院恒春分院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以屏醫恆分總字第一五五八號函覆稱:「膽固醇及三酸甘油脂過高,易導致高血壓及冠狀動脈心臟病,董先生(董忠仁)僅在本院拿過三次降血脂藥物(八十五年十月四日、八十五年十月十八日、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當時的病歷記載並沒有敘述有關高血壓及動脈心臟病的記錄」等語及函請南門醫院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以九十一南字第○○三一號函覆稱:「心律不整及心室內傳導阻塞並非心肌梗塞,但心電圖對於血管病變非絕對可以發現,有時需要進一步作運動後心電圖或心導管檢查方可確定」等語。再參以本院函請行政院衛生署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衛署醫字第○九一○○五三二二一號函附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函稱:「單次血壓172/90mmHg並不能診斷罹患高血壓,必須經常測量其血壓數月,並排除其他藥物或不正常生理因素,平均血壓高過140/90mmHg始診斷為高血壓。」「有很多原因會造成心律不整及心室內傳導阻塞。當然心肌梗塞是其中原因之一,但非所有之心律不整皆是心肌梗塞所引起。」等語以觀,則南門醫院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以九十一南字第○○三一號函覆說明「一、血壓172/90mmHg確實為高血壓」,殊嫌率斷,此部分要無可採。綜上,足見董忠仁生前分別在上開二家醫院就診,僅因膽固醇及三酸甘油脂過高,拿過三次降血脂藥物,當時的病歷並沒有患者主敘有關高血壓及動脈心臟病之記錄及因心悸、胸悶等症狀,作過心電圖,顯示心律不整,心室內傳導阻塞,亦僅給予治療一次後,並無持續治療,顯然無從診斷確定董忠仁患有高血壓及心肌梗塞之病症。何況就上開二家醫院之病歷上,董忠仁尚有其他多次皮膚科、耳鼻喉科、肝、腎科等方面之就診記錄,益足證明董忠仁是因身體多方面之不適而先後掛診治療,衡諸一般人均係因身體某部分之不適而就醫,但如未經過醫學上精密之診斷檢查而由醫師告知,通常很難期待患者知道其已患有某特定病症。由上所述,董忠仁僅因膽固醇及三酸甘油脂過高,拿過三次降血脂藥物及因心悸、胸悶等症狀,作過心電圖,顯示心律不整,心室內傳導阻塞,亦僅給予治療一次後,並無持續治療之客觀情況下,並無從斷定為高血壓及心肌梗塞,從而董忠仁與原告訂立系爭契約時,在「書面詢問」內打勾「ˇ」,表示其無高血壓及心肌梗塞之疾病,應係已盡其「據實說明」之義務。職故,被告以要保人違反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抗辯已依同條第二項規定解除契約,即非有據,應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2)次就國泰福利團體傷害保險、國泰鍾愛終身壽險之平安保險附約及國泰美滿人生(312)終身壽險附加家庭型傷害特約部分,依系爭契約規定,必須要保人「意外身故」,保險人始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被告雖抗辯董忠仁心肌梗塞致死,屬其本身內在因素所造成,而非遭遇外來突發之事故,並非意外死亡云云;但查董忠人係於恆春鎮運動會參加拔河比賽時昏倒在地,經送醫急救不治死亡,嗣經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以「意外死亡」案件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及偵查結果,認定董忠仁是參加拔河比賽時,於對手鬆手後,己方隊員倒地之際,即未站起來,經送醫不治,心肌梗塞致死之事實,有本院函調該署八十九年度相字第五四號相驗卷宗核閱屬實。按拔河比賽為兩邊參賽者,各須併盡體力,始有勝算之激烈運動比賽,應為眾所周知,則董忠仁顯然係在劇烈比賽中,體力不濟而昏倒,要屬外來突發之事故所致,殆無置疑,故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3)綜上所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保險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件後,於約定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又國泰福利團體傷害保險保單條款第十一條規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遇第四條約定之意外事故,自意外事故發生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死亡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國泰鍾愛終身壽險契約條款第十四條第二項、第十八條分別規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於繳費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即被告)另加計按日數比例計算當期已繳付之未到期保險費,併入身故保險金內給付」。「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逾期本公司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國泰美滿人生(312)終身壽險契約之附加家庭保障批註條款第二條規定「家庭保障批註條款的被保險人係指主契約被保險人的配偶及未滿二十歲的未婚子女」,其主契約條款第十五條規定「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被保險人身故或其他保險事故時,十日內以書面通知本公司,並應於知悉後一個月內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本件原告於要保人董忠仁意外身故後,已依法及依約履行,有其提出之系爭契約保險單、保單條款、存證信函等文件為證,則依上開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之保險金額合計為一千零二萬六千零九十二元,業據原告陳述及計算明確,被告對於原告依約計算應付之該保險金額,亦未加爭執。從而原告依據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又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並不影響本判決之基礎,故不逐一審酌,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胡晏彰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謝天祥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