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1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1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分配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一四號
上訴人乙○○
甲○丁○○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俊哲 律師被上訴人丙○○
民國七十九年法定代理人 胡勝達 訴訟代理人 邱永祥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配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上更㈣字第一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祖先 鄭配 為祭祀公業 鄭乾元 (下稱系爭公業) 傳恩 派下之一員,依該公業規約第七條約定,傳恩派下對於系爭公業名下財產享有一四○分之三八權利。鄭配為傳恩派下十二柱房之一,對於傳恩派下所得分配系爭公業財產有十二分之一之權利。鄭配派下分為二支,長男 鄭興 、次男 鄭財 ,鄭財之孫 鄭金 定為鄭財派下唯一之派下員,享有鄭配所得分配財產之二分之一。 鄭金定 死亡後,遺有三女,無男性子嗣。伊父胡勝達同意入贅鄭家,與(鄭金定之女) 鄭素玲 結婚,並生育伊以傳鄭家香火。依系爭公業規約第六條第四款約定,伊已取得系爭公業派下員之資格,且伊之派下權業經法院判決確定,自得享有系爭公業名下財產之分配請求權。而系爭公業名下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一○五之一號土地經政府徵收,所得補償金由主任管理委員 鄭顯成 按規約比例撥與傳恩派下代表即上訴人及第一審共同被告 鄭承遠 等四人。詎上訴人及鄭承遠竟故意隱瞞不告知於伊,拒絕交付分配款。且鄭顯成按規約比例撥與傳恩派下管理人即上訴人及鄭承遠等四人,委託其依規約發放,就分配款之發放,上訴人及鄭承遠等四人與鄭顯成間應成立複委任關係,又上訴人及鄭承遠等四人受傳恩派下全體派下委任處理分配款發放事宜,與傳恩派下全體間有委任關係存在,上訴人及鄭承遠等四人基於傳恩派下之委任,此應發放分配款予派下之約定,即為第三人利益契約,伊自得依委任、類似委任及第三人利益契約,請求上訴人及鄭承遠等四人給付等情。爰依委任契約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及鄭承遠等四人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四百十五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一年十月十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本院第三次發回後,被上訴人在原審追加依類似委任及第三人利益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利息部分減縮請求,上訴人 鄭水木 、甲○自八十一年十月十日起算,上訴人丁○○及第一審共同被告鄭承遠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部分廢棄,改判命上訴人共同給付被上訴人四百十五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上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上訴第三審;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公業規約第二十四條第一款約定,傳恩派下在該公業派下員全員名冊記載無論若干名,採繼往傳來慣例之房數,分享權利負擔義務。然系爭公業繼往傳來慣例,並無鄭金定之房份,鄭金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男性冠鄭姓者,亦無房份存在,故被上訴人不得分配系爭公業名下之財產。且繼往傳來之慣例,負有祭祀及其他義務者,始得分享權利。縱被上訴人係鄭金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男性冠鄭姓者,然被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均未盡祭祀及其他相關義務,自不得主張享有公業財產分配之權利。又本件土地係民國八十一年三月間被徵收,而被上訴人於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二日申請登記以準正入籍,至八十三年三月間始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為傳恩派下員之一,而該徵收補償金應發放給 鄭配柱 房部分之八百三十萬元,早於八十一年六月十二日發放給訴外人 鄭勝雄 ,伊並非受被上訴人委託而保管系爭款項,亦非受公業主任管理委員鄭顯成之委任將徵收款項發放於傳恩派下子孫,伊並非系爭公業之管理人,派下員大會亦無授權伊為如何之行為,兩造間、上訴人與系爭公業間均無由成立委任或類似委任關係,自無第三人利益契約可言。再者,被上訴人得依假扣押程序達保全目的而不為,反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賠償,顯違反衡平原則;被上訴人亦得對於取得該分配款之派下員為返還不當得利之請求,亦可對系爭公業為請求,自無損害可言。被上訴人之請求,非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查鄭配為系爭公業傳恩派下之派下員,依該公業規約第七條之約定,傳恩派下對於系爭公業名下財產享有一百四十分之三十八之權利,鄭配為傳恩派下十二柱房之一房,所得分配該公業財產有十二分之一之權利,鄭配派下分為二支,長男鄭興、次男鄭財,鄭財之孫鄭金定為傳恩一房所傳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男性,鄭金定於七十六年四月二十日死亡,無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其婚生女鄭素玲原與胡勝達同居,於000年0月00日生子即被上訴人,嗣鄭素玲於八十年九月六日招贅胡勝達,冠鄭姓,因其生父與生母結婚,依法準正視為婚生子,具有系爭公業派下員資格,為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七號確定判決所認定,被上訴人因準正而溯及於其000年0月00日出生時,即取得系爭公業之派下員資格,依規約之約定享有鄭配所得分配財產之二分之一,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上開判決書影本及系爭公業管理組織公約可稽。再者,依規約第二十四條第一款「傳恩派下在本公業派下員全員名冊記載無論若干名與否,採據繼往傳來慣例之房數分享權利及義務」之約定,被上訴人祖父死亡後,由其祖母代表前往祭拜盡祭祀之義務等情,有證人即系爭公業代表人鄭顯成證述明確,且有鄭勝雄八十四年二月十五日存證信函可考。依系爭公業規約之約定,被上訴人自享有系爭公業名下財產之權,應無疑義。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六月十二日發放系爭補償金時,無權分享公業之財產,即非有據。被上訴人既為鄭配所傳之派下,自享有鄭配派下之權利。又依祭祀公業 鄭祖敦 八十一年度第一次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報告事項第一點及討論事項第二點所載,就系爭公業所有南港區土地徵收補償金,決議由十二柱房每房分配八百三十萬元,被上訴人為鄭配(原判決誤載為 傅恩 )一房所傳(鄭財)唯一具派下員身分者,應分得上開分配款之二分之一,即四百十五萬元,有上開會議記錄可稽。是被上訴人主張得請求四百十五萬元之土地補償金分配款,堪信為真實。按祭祀公業管理人之選任契約,性質上係屬委任之一種無名契約,以派下與管理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查系爭徵收補償金之分配經過,據前開八十一年六月七日八十一年度第一次派下員大會決議,分十二柱房,每房分配金八百三十萬元,該次會議由上訴人乙○○為主席,基於該會議決議,由公業管理人鄭顯成執行,其執行情形,據鄭顯成證稱:「補償費領回先扣稅捐、祭祖費等,再存入銀行,經派下員開會決議分一百四十分後,再分為大房三十八分交給乙○○,二房一0二分由我處理,大房領錢有乙○○出收據給我……」、「乙○○是派下員決議推派他為代表,我是二房之代表,非我私人委託的」、「乙○○是傳恩派下之會長,丁○○是傳恩派下之會計,這些錢是他們應得的,所以給他們,由他們做代表領,有出具收據給我,至於他們幾個人去分,如何分我就不知道」;又稱「補償費扣除稅及費用後分為一四0份,一四0分之三八撥給乙○○、甲○、丁○○、 鄭錫堯 (即鄭承遠之父),他們四人是大房的管理委員,他們有權收這筆錢,他們如何分給派下,伊不清楚……」各等語,足證上訴人及鄭錫堯等四人係受該房派下員推派為代表,向公業管理人鄭顯成領取徵收補償費,於領取後如何分配,再由各該房自行決定分配,每房八百三十萬元,大房之各房以下之派下子孫如何分配,委由上訴人及鄭錫堯等四人決定而發放,即上訴人及鄭錫堯係受公業全體派下員開會及大房傳恩公派下員之委託共同處理該房之徵收款之分配,彼此應成立類似委任關係,非僅為公業管理人鄭顯成指派代勞轉交補償費之使用人而已。則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應成立類似委任之關係。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既有類似委任關係,自應類推民法委任有關規定定其權利、義務。查鄭配一房應分得八百三十萬元,其下之鄭財、鄭興二房,各分得二分之一,即四百十五萬元(上開鄭配之子孫,有系統表可按)。又上訴人自承:「八十一年六月十二日分二筆共八百三十萬元匯予鄭勝雄一筆四百十五萬元,後來對造提起告訴,問鄭勝雄說怎麼一回事,鄭說如果你們怕了,就說一半的錢交給你們保管,所以才在偵查中說錢有保管一半,但鄭打官司一直都敗訴,於八十四年鄭勝雄又要回那一半錢」等情,並有華南商業銀行鄭勝雄儲蓄存款存摺及鄭勝雄之證明書足憑,足證上開分配款於八十一年六月十二日匯予鄭配之另一繼承人鄭勝雄,是時被上訴人雖已取得派下員身分,但未為上訴人所知悉,嗣由訴外人鄭勝雄、 鄭忠庭鄭清潭 (即 鄭興之 一支)於八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向法院提起確認被上訴人之派下權不存在之訴,經最高法院於八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有派下權確定,被上訴人於同年四月二十八日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已判決勝訴確定,請求給付系爭補償金,有該存證信函足憑。當時鄭勝雄一房溢領之四百十五萬元,因另受刑事告訴,怕而將該款又退回上訴人保管,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於偵查中供述在彼等保管中,不構成侵占背信,有八十三年偵字第一一三六八號不起訴處分書可考,上訴人在原法院上更㈡審審理中,雖稱已於八十四年間又發給鄭勝雄,但鄭勝雄在原審則證稱於八十五年五月及八十六年十一月向上訴人領回該款項,彼此所述不符。縱鄭勝雄有領取該款,依民法第三百十條規定,對被上訴人亦不生清償之效力。至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僅得分配三分之一,而非三分之二, 鄭興應 與鄭配同輩而非其長男云云,未據舉證以實其說,所辯不足採。至被上訴人得否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他人為請求,乃屬被上訴人之權利,上訴人以之為拒絕給付之抗辯,亦無足取。又按債務不履行性質雖亦屬侵權行為,但法律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之(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七五二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無侵占、背信等侵權行為,已如前述,僅單純不履行受任人之義務,被上訴人一併請求彼等負連帶責任,即無可取。綜上所述,系爭應發給被上訴人之土地徵收補償金四百十五萬元既在上訴人保管中,且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已告知判決確定請求發放,上訴人已知被上訴人為派下員,有土地補償金分配權,仍執意不予分配,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共同給付四百十五萬元及自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命上訴人給付,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其敗訴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秀得法官楊鼎章法官吳麗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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