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交上訴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交上訴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二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係雅懋有限公司之職員,平日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家電貨物及往返住處,駕車為其完成主要業務附隨之工作,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七日晚上九時許,乙○○駕駛前開自用小貨車送完貨後下班返家,沿臺北市○○區○○○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仰德大道三段二四0號前劃有分向限制線(即雙黃線)之上坡道路段,本應注意汽車在雙向二車道,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行駛時,不得駛入對向車道內,並應遵守當地行車時速四十公里之速限,而當時為夜間有照明、直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疏未注意,在上開地點,為超越同向車道前方車輛,貿然以六十公里之時速超速疾駛,並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適有丙○○騎乘附載甲○○之車牌0000000號重型機車,由對向車道即臺北市○○區○○○道北往南方向下坡迎面而來,乙○○閃避不及,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貨車左前角塑膠保險桿擦撞乘坐上開機車之甲○○左腳及左手處,致該機車人、車倒地,丙○○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後遺症,甲○○則受有左側遠端股骨及髕骨開放性骨折、左手中指指骨骨折等傷害。嗣乙○○明知駕駛上開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並未立即停車將該二位傷者送醫救治,竟另行起意,駕車加速逃逸,幸經同行車方向後方之駕駛人 陳明蘭 目睹車禍經過,旋自後追趕並記下乙○○駕駛之自小貨車車號報警處理,經警循線傳喚乙○○到案詢問,始知上情。
二、案經丙○○、甲○○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乙○○固坦承確於前揭時、地駕駛自用小貨車送貨完畢下班欲返家之際因超車而駛越雙黃線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等犯行,辯稱:伊當天晚上是六時下班,與太太約去士林吃飯,晚上八時回家,應非在業務中。又伊以為是撞到飛禽,雖當時因為超車無法馬上停車,約一百公尺處伊將車停下,隨即下車檢查,伊看到車頭的凹陷,方向燈有破掉,實際上伊根本不知道伊撞到的是機車,伊認為這個高度已離地一百一十餘公分,與機車的高度是撞不到的,當時的情況是伊在超車,超車的過程中,伊只注意看右邊,且伊當時的感覺是撞到不明物體,但那不是機車。在檢察官那裡是伊第一次出庭,伊所說的是不對的,警局及地院所述才對云云。然查:
㈠被告乙○○迭於警訊中供承:「(五C─二四三八號自小貨車)是我所駕駛的沒
錯。發生車禍當時我並沒有立即停下車查看,但我沿路繼續行駛一段路後有停車查看。」、「我大約行駛有一百公尺才將車停下,我有下車回頭查看,但並沒有發現與我發生車禍之機車騎士,所以我就繼續行駛離去。」等語(參見偵查卷第七頁反面),又於偵查中供稱:「我當時上山為超前車而開至逆向車道,我看到時機車已在我車前,但因上山車道有車,我切不回去才撞到。」、「(肇事後有無下車察查?)無,一方面因慌張,加上有玻璃碎片飛進來,我開了一段距離才停下來,但因知道撞到人,害怕回現場看,又把車開走。」等語(參見偵查卷第三七頁),及於原審調查中供稱:伊那時正好要超車,時速是六十公里,之後沒有六十公里等語(參見原審卷第十九頁),核與告訴人丙○○、甲○○於警訊、偵、審中指訴被告駕駛之前開自用小貨車左前角塑膠保險桿處撞擊丙○○所騎乘機車附載之甲○○左腳及左手處,致該機車人、車倒地受傷之情節均相符,而證人即目擊車禍現場之陳明蘭分別於警訊時證稱:「(你於何時?在何地點?發現車禍肇事逃逸之車號為何?請詳述?)我在九十年十一月十七日晚上二十一時許,在北市○○○道○段○○○號前發現車禍。有一部紅色箱型自小貨車,在上述肇事地點想要超車,於是跨越雙黃線對向車道行駛而撞上下山北向南的機車OOF─三三0號,致使該重機車二人,人車摔倒在地上,因我剛好與該紅色自小貨車同方向,而且緊跟在後面,我看到該自小貨車肇事後沒有停車,反而加速逃逸,於是我就追上去。」等語(參見偵查卷第十頁反面),偵查中結證稱:「(是否看見本件車禍發生?)是,當時我在仰德大道上山方向,被告車本在我後面,被告超過我車後,又要超我前方那台車,他車在逆向車道,對面剛好有一台機車下山,就撞到,被告有探頭看一下,又切回原車道繼續開,我們追上去,開了一段蠻遠的距離,他把車停下,我們記下車號,再回去告訴被害人車號為何。」等語(參見偵查卷第三八頁正面)及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被告已經駛越雙黃線時,已經在對向車道時,告訴人的機車剛好迎面駛來?)是的。」、「(廂型車,在撞到機車後,有無停下?)有稍微減速一下,頭還有探出來一下,又開走。」、「(你從後面追,被告是多久才停車,你多久才將其車號記下?)有五分鐘的車程,我才抄下車號,才折回現場,把車號告訴被害人。」、「(被告他在超車時是否車速很快?)是的。」等語(參見原審卷第五一頁)明確,又被害人丙○○、甲○○受有前揭傷害,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住院診斷證明書各一紙附卷(參見偵查卷第二至三頁)可憑,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現場及機車、自小貨車受損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參四查卷第十五至三二頁)可稽,甚為明確,是被告所辯不知悉所撞擊者為機車云云,顯屬卸責之詞,尚難採信。足認被告乙○○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於右開時、地駛越分向限制線(即雙黃線)逆向超車,適擦撞依規定在其車道行駛而由告訴人丙○○所騎機車附載甲○○之左腳、左手處,致該機車及告訴人二人倒地,告訴人丙○○、甲○○二人均受有傷害,並被告明知肇致車禍後未立即停車查看且將傷者送醫救治,反駕車逃逸,至為灼然,而堪認定。
㈡依卷內所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觀之(參見偵查
卷第二二至二三頁),被告所駕駛之自小貨車左前角塑膠保險桿處於台北市○○區○○路○○○號查獲當時,顯示遭撞擊而掉落於地面,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伊知道有撞擊點,也知道塑膠部分有破裂、方向燈有破掉但不知有沒有脫落等語(參見本院卷第四四頁),且該處離地顯低於一百一十餘公分,顯見該自小貨車左前角塑膠保險桿處應為撞擊點,且為被告目視所及,應甚明確。再被告於原審調查中自承於碰撞發生時有探頭出來看等情(參見原審卷第二六頁),益徵被告所辯由碰撞高度認為不會撞到機車、誤以為係撞到飛禽云云,與事實不符,顯為卸責之詞,洵無足採。另本件車禍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分析研判,亦認定被告駕駛五C─二四三八號自小貨車跨越行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肇事致人受傷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而逃逸,及涉嫌超速行駛為肇事原因,此有該隊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在卷(參見偵查卷第十三頁)可稽,亦同於本院上開認定,應認被告上開違規之事實堪予認定。
㈢按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又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
線之路段,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九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考領有汽車駕照,其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自應遵守前揭交通安全規定,而依卷附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肇事路段劃有分向限制線且限速四十公里,參之當時夜間天候晴有照明,係直路、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依規定在車道內行駛,且逆向超速駛入對向車道,致擦撞被害人甲○○左腳、左手處,致人車倒地,告訴人丙○○、甲○○因而受傷,被告顯有過失,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等所受傷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已明,是被告前開所辯,要屬避重就輕之詞,尚難採信,其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0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於原審自承為雅懋有限公司之職員,平日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班至公司載運家電貨物(參見原審卷第十七至十八頁),並有雅懋有限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單一紙附卷(參見原審卷第六五頁)可憑,是被告於車禍當日送貨完畢下班後駕駛上開自小貨車返家之行為,參諸前開判例說明,仍係從事送貨業務後之附隨業務。被告因附隨業務上之過失肇致告訴人等受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公訴人起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次按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四款所謂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係指一肢以上之機能完全喪失其效用而言,若臂骨雖經折斷,但醫治結果仍能舉動而僅不能照常者,祇可認為減衰機能,要與毀敗全肢之機能有別;又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既設有專款規定,則傷害四肢之重傷,自以有被毀敗之情形為限,同條第四項第六款所規定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不合於前五款所列舉之重傷,自不包括毀敗一肢以上的機能在內(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四四五號判例、五十四年臺上字第0四六0號判例參照)。查告訴人甲○○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遠端股骨及髕骨開放性骨折、左手中指指骨骨折等傷害,有告訴人甲○○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住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考,而經原審函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就告訴人甲○○所受傷害是否已達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四款所稱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經該院認定結果係:「病患甲○○(病歷號:0000000─五)因左側遠端股骨開放性粉碎骨折,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八日住院,並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八日及十一月二十一日接受內固定手術,於九十年十二月五日出院。該病患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至本院骨折科門診追蹤時,因尚未骨癒合,故機能無法判定。」等語,有該院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北總行字第九一0四三八八號函在卷(參見見原審第三五頁)可稽,則本件
告訴人甲○○雖受有左側遠端股骨及髕骨開放性骨折、左手中指指骨骨折等傷害,但參諸前開函覆經醫治後仍有骨癒合之可能,應祇可認為減衰機能,要與毀敗全肢之機能有別,又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既設有專款規定,則傷害四肢之重傷,自以有毀敗之情形為限,其同條第四項第六款所規定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即不包括傷害四肢在內。是傷害四肢之重傷,顯以有毀敗機能為要件,應適用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四款之規定,與重大不治或難治無關,告訴人甲○○前開傷勢尚非刑法第十條第四項所稱之重傷害,附此敘明。另被告肇事致人受傷後逃逸,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又被告以一業務過失傷害行為,造成告訴人丙○○、甲○○受傷,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罪處斷。復被告所犯前開業務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二罪間,犯意個別,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審酌被告駕車肇事逃逸,任憑告訴人受傷倒於馬路而不顧、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犯後否認犯行以及肇事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及不當,量刑亦稱妥執陳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志榮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黃瑞華
法官陳坤地法官雷雯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思云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