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7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五九號
上訴人乙○○
(另案在監執行)甲○○
12樓上列上訴人等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更㈥字第二0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八
五七、四0七九、四四四五、四九四五、四九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或由乙○○單獨一人,或由乙○○夥同有犯意聯絡之「 阿明 」(無法證明未滿十八歲,真實姓名不詳),或由乙○○夥同有犯意聯絡之「阿明」、「 阿峰 」(亦無法證明未滿十八歲,真實姓名不詳)或由乙○○夥同有犯意聯絡之「阿明」、「 小伍 」、「小伍」之弟(後二人均無法證明未滿十八歲,真實姓名不詳),或由乙○○夥同有犯意聯絡之甲○○,或由乙○○夥同有犯意聯絡之甲○○及 楊錦昌 (已成年,所犯強盜罪業經判處有期徒刑八年確定),連續於原判決附表編號一、二、三、
四、五、六、七、九、十、十一所示時、地,以同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方法(附表編號九、十、十一部分並攜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即蛇刀),致使被害人不能抗拒,而強取財物。其中,編號二、四、六、十一部分,並持用強取得來之提款卡,至銀行提款機輸入逼問得來之密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被害人之存款,詳情均如同附表所示;編號八部分,因被害人 陳財寶 發覺有異,拒絕開門而未著手實施,僅止於預備階段;編號十一部分,於強盜行為中,甲○○因與 周德勝 認識,恐周德勝事後報案,乙○○、甲○○為求滅口,二人(不包含當時不在場之楊錦昌)乃基於殺人之共同犯意聯絡,殺害周德勝。終經警取得編號十一部分所示之台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古亭分社提款機錄影帶,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乙○○所有供作案用之西瓜刀二把、透明膠帶一大包、黃色膠布三大片及甲○○、楊錦昌所有供作案用之手套一付等情。因將第一審關於乙○○、甲○○強劫而故意殺人部分之判決撤銷,改判均依想像競合犯及牽連犯從一重論處乙○○、甲○○共同連續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罪刑(均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之證據,應依法詳加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如事實尚非明確,而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為被告不利認定者,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甲○○否認有強盜殺被害人周德勝之犯行,並辯稱:伊因剛好路過周德勝律師事務所附近,憶起伊擔任代書之姐廖如儀與周德勝律師曾發生糾紛,乃臨時起意邀同乙○○、楊錦昌一起前往周德勝之事務所討回公道,殺害周德勝非其原意,而係乙○○臨時起意,自行為之,強取之財物亦係乙○○帶離現場,與伊無關,伊實無強盜之不法所有主觀犯意,亦無殺人之動機,否則何不連同另一被害人 陳巧慧 一併殺害云云;又乙○○自八十五年四月十八日檢察官偵查時起,迭經第一審至原審本次更審時,均翻異前供,改稱事先未預謀殺害周德勝,係伊一人臨時起意所為,甲○○不知伊要殺人,更未參與殺人,警詢時,因與甲○○不合,才故意咬甲○○等語(見第二八五七號偵㈠卷第三十八頁背面,第一審㈠卷第八十二頁,第一審㈡卷第四八三頁、第五三七頁背面、第六一八頁背面,原審上重訴卷第一二五頁背面、第一二六頁、第一七四頁、第一七八頁,原審更㈠卷第二十七頁、第二十八頁,原審更㈡卷第一五六頁,原審更㈢卷第六十一頁,原審更㈣卷第五十三頁、第五十六頁、第二0五頁,原審更㈤卷第九十一頁,原審更㈥卷第一五一頁、第一五四頁)。乙○○並曾於原審更審供稱「(問楊錦昌知道你們要去做什麼?)他知道我們要去教訓周律師的,但是當天我們本來也不是直接要去找周律師,要去台視附近找一位欠甲○○家人錢的 楊鐘旭 ,我們二人騎機車經過仁愛路要去金山南路吃飯時,剛好看到有個人坐在周律師事務所窗邊打電腦,我問甲○○那是否周律師,他說是,我們才去找他。也就是當天碰巧看到周律師,才去找他,本來是有計劃要教訓他沒錯,並不是預謀直接要去找他」「殺周德勝時,甲○○在何處我不知道,他不在我旁邊」(見原審更㈣卷第五十四頁,原審更㈥卷第一五八頁)。甲○○在原審之辯護人並請求傳訊楊錦昌以查明案發經過,案發前有無預謀、被告殺人之動機、經過;乙○○以蛇刀刺死周德勝,是否基於共同犯意為之?是否超過甲○○所預見(見原審更㈥卷第六十八至七十頁)?究竟事實真相如何?攸關重典,自仍有查明並提訊楊錦昌之必要,原審未待究明,遽行判決,已有職權調查未盡之違法。㈡、原判決事實記載「……於強盜行為中,甲○○因與周德勝認識,恐周德勝事後報案,為求滅口,二人乃基於殺人之共同犯意聯絡,殺害周德勝……」(見原判決第三頁),係認定上訴人等殺人之原因、動機是因甲○○與周德勝認識,恐其事後報案;惟於理由欄,關於殺人動機及犯意一節,又以乙○○供稱「強盜是因為沒錢可用, 小龍 提議就去犯案,殺死周律師是因為他看到認識的小龍,怕被識破才殺他滅口。」「因為他(按指周德勝)認出小龍,我們(按指被告二人)計劃有想到被認出來要這樣處理……」,並立有載明「因周律師曾與甲○○熟識,當場又有見到面,為滅口故」等語之自白書附卷可稽(見原判決第十五頁)。認上訴人等殺人原因、動機,不祇因甲○○原本與周德勝認識,尚因周德勝當場目睹甲○○犯下此案,前後亦有理由矛盾。㈢、依原判決附表編號九至十一所記載,甲○○共同犯罪部分,並無人持扣案西瓜刀犯案,原判決理由記載扣案西瓜刀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見原判決第二十八頁),未將上揭附表編號九至十一除外,已有理由矛盾。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其餘就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一併予以發回。至原判決附表編號七部分,誤載「 鄧華顯 」為「 鄧華顥 」;誤載「 鄧華揚 」為「 鄧華提 」,案經發回,應併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洪清江
法官石木欽法官李伯道法官韓金秀法官林勤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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