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7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五0號
上訴人乙○○選任辯護人 林秋萍 律師上訴人丙○○
巷14選任辯護人 高進發 律師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徐玉蘭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更㈣字第九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0八四、一三二九三、一六一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丙○○、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一)上訴人乙○○原為中國農民銀行世貿分行(下稱世貿分行)經理,上訴人丙○○、上訴人甲○○與 涂秀金 (另案提起公訴,現由原審另案審理中)則分別擔任該分行之授信課長代理襄理、放款授信業務經辦人,乙○○、丙○○、甲○○、涂秀金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因案外人 華勤 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勤公司)及光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裕公司)在桃園縣楊梅鎮蓋有房屋一批,已完工多年而無人應買, 江厚光 (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係佛根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佛根公司)董事長, 楊禮綱 為佛根公司總經理, 章國傑 為中華民國退伍軍人協會(下稱退協會)公關室主任(楊禮綱、章國傑二人均未經檢察官起訴)三人認有機可乘,共同謀議以低價大量收購,再將購入之房屋轉向金融機構超額貸款以抵付房價,再行轉售而賺取差價。惟因自有資金短絀,江厚光、楊禮綱及章國傑為順利取得貸款,乃以將所購買之房屋轉售退伍軍人嘉惠袍澤為由,於民國七十九年三月十六日由佛根公司具函建議退協會籌組「中華民國退伍軍人協會住宅興建委員會」(下稱住委會),以便承辦上開房屋之貸款及銷售事宜,嗣經退協會決議在內部成立住委會,並推由不知情之退協會理事長 蕭而光 擔任主任委員,江厚光及章國傑擔任副主任委員,楊禮綱擔任常務委員兼執行長,後由江厚光出面與乙○○接洽。乙○○明知農民銀行規定辦理授信業務,應於貸放前切實審核客戶資金用途,以防止分散借款、集中使用之規定,明知係江厚光個人欲貸款購屋轉售獲利,竟仍首肯允諾江厚光之貸款。江厚光及楊禮綱遂與華勤公司約定以新台幣(下同)七千一百萬元購買華勤公司在桃園縣楊梅鎮之四十八戶房地,江厚光另與光裕公司約定以二千六百九十一萬元購買光裕公司在桃園縣楊梅鎮房地三十九戶(其中以江厚光名義向光裕公司購買三十五戶, 彭永平 及 陳真珠 名義各向光裕公司購買二戶,價款共二千六百九十一萬元),待談妥購屋數量、價格及貸款後,即由章國傑於七十九年六月十四日以住委會副主任委員之身分致函華勤公司,請求廉價讓售房屋予該會以解決低收入退伍軍人之居住問題,並開始陸續向世貿分行辦理購屋貸款,江厚光等人見世貿分行陸續核准貸款後,即由江厚光、楊禮綱二人於七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代表住委會正式與華勤公司簽訂房屋預約書(以七千一百萬元購買四十八戶),另光裕公司興建之房屋,則由江厚光於七十九年七月三十日以個人名義與光裕公司按原約定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江厚光再另向 邱漢森 以一百二十萬元購買一戶、向 謝信貞 以一百八十萬元購買一戶、向張正妹以三百九十萬元購買六戶,總計一億零四百八十一萬元購買九十五戶房地(各個房地實際購買日期、金額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江厚光、楊禮綱及章國傑三人於預購上開房屋後,為順利取得貸款以繳納應付之房價,即利用退協會名義致函世貿分行,請求該行同意貸款予退協會會員(即退伍軍人),以協助購買房屋,安定退伍袍澤。江厚光、楊禮綱及章國傑三人為圖牟取更高額之貸款,復以江厚光、楊禮綱之妻 程賽南 及 余志傑 為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示房屋之出賣人,並以知情之 彭國安 (江厚光之女婿)、楊禮綱之子 楊中庸 、章國傑、佛根公司之員工等共二十二人為買受人,訂立內容不實之房屋買賣契約,並將買賣價格訂為較其實際向華勤、光裕公司等買受之金額高出約一至四倍有餘(偽造之買賣金額、日期、出賣人及買受人姓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自七十九年六至九月間,陸續以內容不實之買賣契約書向世貿分行申請超額之貸款,渠等為取信華勤公司,並推由與世貿分行經理乙○○曾為同事關係之江厚光帶同楊禮綱、章國傑及華勤公司負責人 張達夫 同往世貿分行與乙○○洽談貸款事宜。而乙○○對於其主管之授信放款事務,明知本案房地為華勤公司、光裕公司出售予江厚光等人,並非由程賽南、江厚光、余志傑出售,江厚光等人欲以不實買賣契約佯貸款項,且因貸款金額已超過中國農民銀行所定分行經理放款授權每戶累計核貸最高限額三千萬元,無擔保放款限額一千萬元之限制,江厚光等人係以人頭分散貸款方式規避上開限制,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內容又屬虛偽,該批房屋產權仍屬光裕及華勤公司所有,買賣契約之出賣人及買受人均尚未取得所有權,買賣價格亦較建設公司出售之價格高出一倍至四倍有餘,竟與甲○○、丙○○、涂秀金三人基於共同圖利之概括犯意;而甲○○與涂秀金均為放款業務承辦授信之人員,亦即負責估價之人員,甲○○就附表一編號一至九號貸款案,涂秀金就附表一編號十至二十二號貸款案,本應確實調查本案申請貸款時,為何不動產登記所有權人非提出申請貸款所檢附之買賣契約中之出賣人,不動產登記所有權人與出賣人有何關連?不動產登記所有權人是否願意移轉所有權予買受人即貸款名義人?(如果不動產登記所有權人不願移轉所有權予買受人即貸款名義人時,則世貿分行要如何取得抵押權?),且本案貸款之出賣人為何僅有三人即程賽南、江厚光與余志傑?再江厚光既是出賣人,又何必再買同一區之房屋?這些疑點如甲○○及涂秀金確實徵信時,參酌不動產登記謄本、買賣契約即可發現本案買賣契約為虛偽,惟甲○○、涂秀金竟全然未加以查證,且未確實訪查當時該地不動產價格,即完全按貸款名義人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金額之百分之七十(原判決誤載為百分之十七)至百分之八十間徵信建議核貸;而丙○○為甲○○及涂秀金授信課長,雖無庸到不動產所在地確實估價,惟由甲○○及其後承接甲○○業務之涂秀金所檢附之不動產登記謄本、買賣契約、擔保品估價表,即可發現本案不動產登記所有權人非出賣人,且擔保品估價表上所載僅有買賣價,並無實際估價計算表,該貸款頗多疑問,竟屈從乙○○指示,基於共同圖利之概括犯意,不為確實之估價及徵信,即逕以江厚光所提內容不實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為依據,按其內所載金額七至八成之數額估價,共超額核貸一億八千六百二十萬元(計貸放二十二筆,每筆貸款金額及日期詳如附表一所載),實撥金額為一億七千四百八十萬元,其中十七筆之部分貸款(詳如附表一所示)且於貸款名義人尚未登記取得房地所有權及設定抵押權予中國農民銀行前,即先予撥付江厚光預先開立之個人帳戶,以支付先期之購屋自備款,其餘之貸款,則於完成抵押權設定後亦陸續撥入江厚光個人之帳戶。江厚光取得上開貸款後除將部分款項轉支付華勤及光裕公司等應繳之房價外,楊禮綱、章國傑並分別分得五百零三萬元及二百二十六萬元之不法利得,其餘款項則提領他用或在大陸購置不動產,或償還銀行貸款後應繳之本金及利息,江厚光等於取得貸款後,初期尚如期繳納本息,惟自八十年一月間起即滯繳本息,嗣經世貿分行催收結果,除其中已由江厚光轉售他人之三十戶(詳如原判決附表二B所示)已獲清償完畢外,其餘尚未售出之六十五戶房屋經世貿分行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拍賣受償,計乙○○、丙○○、甲○○圖利於江厚光獲有三千七百七十五萬元之不法利益(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而乙○○、丙○○、涂秀金圖利於江厚光獲有三千二百三十萬元之不法利益(詳如附表一編號10至22所示)。(二)涂秀金為世貿分行授信業務承辦人,亦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緣於七十九年十月間,金峪海灣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峪公司)實際負責人 黃金龍 ,因所購之台北縣卯澳一帶土地發生財力不繼,土地尾款六千八百萬元未付,致無法過戶之紛爭暨開發該土地之旅遊渡假計劃未獲政府主管機關核准,導致公司股東相繼撤資,急需資金週轉之際,黃金龍乃洽請計劃籌組新銀行(原名誠信銀行後改名為全民銀行),並內定擔任副總經理之乙○○,欲以金峪公司產權向世貿分行申請辦理貸款三千萬元。乙○○基於未來任職新銀行副總經理與黃金龍利害一致之關係,雖經審視金峪公司貸款條件不符,明知辦理授信業務,於貸放前應切實審核客戶資金用途,以防止分散借款,集中使用之缺失發生,竟基於圖利黃金龍之犯意,與黃金龍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唆使黃金龍找五個人頭,由乙○○利用其為第二級分行經理,有一千萬元以內信用貸款之權限,給予每名人頭五百萬元信用貸款,合計共二千五百萬元貸款,違背中國農民銀行禁止以人頭分散借款集中使用之作業規定及授信原則,黃金龍則依據乙○○之指示提供非金峪公司股東之 黃英修 (黃金龍之胞弟)、黃信雄(金峪公司職員)、 蔡金泉 (黃金龍之岳父)、 陳玉住 (黃金龍之妹婿)及 廖桂主 (黃金龍之連襟)等五名人頭,交由知情之廖桂主前往世貿分行申辦無擔保放款之手續,而世貿分行負責徵信及授信業務之襄理丙○○與負責徵信業務之承辦人涂秀金二人,明知黃英修等五名人頭之經濟信用與申辦無擔保放款時需審核之借款人之資歷、身分、資金用途及還款能力等要件不符,竟因係經理乙○○交辦,即曲意迎合,由丙○○指示涂秀金自行代黃英修等人撰寫投資計劃書,涂秀金於辦理徵信程序中未對黃英修等人貸款用途詳查,即未據實徵信,就在徵信報告、授信審核表中徵信摘要及受理單位放款審核意見欄內,記載黃英修等人申貸資金用途為「與友人合資開發卯澳一帶風景休閒區所需」,完成不法申貸之形式要件,即將該申貸案件提請該行由乙○○擔任召集人之「放款協調小組會議」,於七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予以通過核貸,嗣由黃金龍提領使用。上開二千五百萬元借款於七十九年十月撥款後,自七十九年十二月起繳息即不正常,且到期後一再展延無法收回,造成世貿分行之損失。乙○○、丙○○、涂秀金圖利於黃金龍獲有二千五百萬元之不法利益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乙○○、丙○○、甲○○罪刑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等以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處乙○○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參年;丙○○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壹年;甲○○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壹年,固非無見。
惟查:(一)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規定:「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再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本件原審係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審理,自應適用上開規定。乃原判決於理由內併引證人張達夫、程賽南、 王怡堯 、程貞勇(原判決誤為 程員勇 )、 傅英 、 胡淑芬 、黃英修、 蔡春桃 、陳玉住、廖桂主及另案被告黃金龍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詢問或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言,資為論處上訴人等之證據之一(見原判決第十二、十六、十七、二十八、三十四、三十七、三十九、四十頁),並未說明該證人等於審判外之陳述,究竟如何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或之三、之五之例外規定而有證據能力之理由,遽以證人張達夫等於台北市調查處詢問或偵查時中之陳述,併採為論處上訴人等上開罪刑之依據,即有可議;且原審於前開審判期日,未依上開規定適用人證之調查程序,使同案被告江厚光及上訴人等間各立於證人之地位依法具結而為陳述,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亦非適法。(二)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又按依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應減刑之罪,其褫奪公權,比照主刑減刑標準定之;其期間不得少於一年。原判決理由認定上訴人甲○○係共犯本件貪污罪等情,並於主文宣告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後,因褫奪公權既為從刑之一種,依從刑附隨於主刑之原則,法院自應於該宣告刑之下,併宣告褫奪公權,始得再依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就該宣告之主刑及從刑,依法各予減輕。乃原判決於宣告判處上訴人甲○○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後,未依前開規定諭知應褫奪公權之期間,即逕依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甲類㈢之規定,減輕前開所宣告之有期徒刑,為壹年捌月後,始諭知褫奪公權壹年,亦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三)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以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原判決雖說明證人即中國農民銀行職員 張仲禹 所證:一般銀行並不會去看房屋買賣雙方前手之資料,伊認為本件貸款並未違反銀行之作業規章云云,顯係袒護上訴人等之詞等旨(原判決第二十一頁第十至十一行),惟卷附世貿分行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八七)農貿字第二0二號函說明三之㈢載稱:「營業單位依本行七十九年間之『本行辦理購置及修繕房屋貸款作業規則』規定辦理購屋貸款時,得以本次買賣成交價為估價及貸款之參考依據,另無明文規定須查核賣方前手之買賣資料及買賣價格」等語(見八十七年度上更㈡卷第一卷第一二0至一二一頁),原判決未予採信,原無不合,惟未說明其取捨之心證理由,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乙○○、丙○○、甲○○部分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另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至九之圖利金額合計應為三千七百七十五萬元,原判決誤載為三千七百七十六萬元,案經發回,並應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邵燕玲法官張清埤法官陳世雄法官陳朱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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