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7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五七號
上訴人甲○○
丙○○即 鍾瑞芳 )乙○○即 侯至慶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更㈡字第三二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四九八、二七三0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甲○○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刑;及依想像競合、牽連及連續犯關係從一重適用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規定,論處上訴人甲○○、乙○○、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已敘明係依據告訴人 傅家義 、證人 吳建宏呂長信 於偵審中指證甚詳,復有該公司組織系統表、甲○○、乙○○、傅家義三人書立之協議書、金座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座興公司)股東名簿、變更登記事項卡等附卷可稽,足認甲○○於金座興公司設立登記時,即為該公司之負責人,且於上開傅家義同意為金座興公司名義負責人期間,甲○○仍實際負責金座興公司之營運,仍為金座興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無訛。另依乙○○、甲○○及證人即公司之會計 周秀如 於偵、審中之供述,該公司之支出及轉帳傳票之記載,參酌告訴人所供乙○○只負責監督公司之運作,足認乙○○對於金座興公司之財務狀況負有監督之責,至為明確。而丙○○係金座興公司之會計,負責該公司之財務、稅務事務,已據告訴人指訴甚詳,核與證人周秀如、 黃三珍 供證情節相符,再參酌卷附金座興公司之現金傳票、轉帳傳票上亦有丙○○之章,足見丙○○為金座興公司之會計人員,由其負責處理該公司之財務事宜甚明。又金座興公司將告訴人自八十五年四月起至十二月止,每月薪資記載為新台幣(下同)三萬五千元,而登載於金座興公司之員工薪資表上,並分別將告訴人八十五年度、八十六年度之薪資分別陳報為四十三萬九千三百元、四十一萬三千四百元,而製作扣繳憑單,浮列告訴人向金座興公司領取二十萬四千三百元(八十五年告訴人實際領取為二十三萬五千元)、二十九萬三千四百元(八十六年度告訴人實際領取十二萬元)等情事,亦有盜蓋告訴人印文之八十五年度員工薪資表、告訴人八十五年度、八十六年度之扣繳憑單各一份附卷可稽。又告訴人雖曾與甲○○約定於公司業務範圍內可代為刻印使用其印章,而上訴人等亦不否認薪資表上傅家義之印文與其於公司之印鑑章相同,然填製不實之薪資表應非屬公司業務範圍之事務,上訴人等於薪資表上蓋用告訴人之印章,應係未得其同意,而為盜用之行為。再金座興公司浮列告訴人前開薪資,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下稱國稅局)申報該公司八十五、八十六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經國稅局核定金座興公司該兩年度課稅所得額各為負0000000元,及0000000元,因該公司八十五年度原申報虧損數大於該浮報金額,致無漏稅;另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則逃漏稅金額為七萬三千三百五十元等情,分別有國稅局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財高國稅審一字第0九二00七九00九號函,及國稅局三民稽徵所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財高國稅三所審字第八八0一九五三0號函附卷可稽。甲○○為金座興公司實際負責人,乙○○對該公司支出傳票、轉帳傳票均需會簽,實際監督該公司之財務運作,丙○○則負責該公司之財務及稅務事宜,足見上訴人三人就丙○○浮列告訴人年度薪資所得,製作虛偽不實之薪資表、扣繳憑單等情,彼此間應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至為明確。並以上訴人等所辯告訴人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薪資改列為三萬元亦為告訴人明知,且係因勞保局規定負責人最低投保薪資之故,才重新製作告訴人三萬元之薪資表云云,為不足採取,亦於理由欄內詳予指駁說明。因認上訴人等犯行明確,依法論處,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敘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不憑證據及有何採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甲○○、丙○○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為公司之董事,不因與甲○○間所為公司內部授權及酬勞之約定,即認其非屬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而不受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轉嫁處罰之對象。而原判決認定甲○○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未敘明其認定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告訴人既已授權公司刻印,對於公司會計業務相關範圍內之事項,均有製作之授權,故薪資表之製作即基於告訴人授權,自無偽造文書可言。且告訴人既已領取補稅款差額,又未阻止上訴人等於下年度再行使用其印章於薪資表上,故上訴人等對該薪資表即屬有權製作。原審並未查明上情,逕認上訴人等無權製作,難認適法。又原判決於主文諭知甲○○成立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又於理由內說明上訴人等三人未造成逃漏稅捐之結果,與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之構成要件有間,顯然主文與理由矛盾。薪資表並非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之會計憑證,且偽造私文書與業務登載不實罪二者構成要件不能同時併存,原判決卻認定上訴人等成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該罪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何以又認上訴人等亦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薪資表),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乙○○上訴意旨略以:甲○○、丙○○夫婦一為公司實際負責人,一為掌管公司財務會計,共謀行使偽造私文書,既未曾亦不必徵得乙○○同意、幫助或執行,自無共犯可言,原判決徒以乙○○在支出傳票、轉帳傳票上形式簽名,遽認為實際監督公司之財務運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與事實不符且違常理,復未說明其心證形成之理由,亦有調查未盡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惟查原判決已詳述認定甲○○為金座興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之理由,並說明告訴人雖為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因其未實際負責甚或不曾參與該公司之決策及營運,故不能僅以告訴人同意授權公司於業務範圍內使用其名義,並代為簽名或刻印使用,及雙方約定每月給付告訴人一萬元,及每年給付百分之五公司盈餘,即認告訴人為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告訴人授權應僅在公司業務範圍內之行為,自不含違法之不實薪資表在內,上訴人等超出授權範圍之行為,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應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無違法可言。又原判決理由欄內說明上訴人等之行為並未造成逃漏稅捐之結果,係指上訴人等虛報告訴人八十五年度之薪資所得,因該年度金座興公司營運虧損,致未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此部分自不成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罪,所為論斷與事實及主文記載並無不符,自無主文與理由矛盾可言。至於本件薪資表乃表示告訴人收受薪資之收據,自屬商業會計法之會計憑證。而該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雖為業務登載不實罪之特別法,若該會計憑證係出於偽造而不實,則行為人以偽造之方法作成不實之會計憑證,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乃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原判決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等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亦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此外,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徒憑己見,仍執陳詞,就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及原審認事採證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泛言原判決理由不備及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或為單純事實之爭執,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洪清江
法官石木欽法官李伯道法官韓金秀法官林勤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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