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苗小字第8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九十三年度苗小字第八三一號
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貳佰伍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玖仟玖佰零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一日向原告申請使用信用卡,領用原告所發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VISA國際信用卡,額度為新臺幣(下同)八萬元,依約被告得持該信用卡於各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帳款,逾期未清償者,應自各筆帳款結帳日之次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收循環信用利息,並加計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九十三年五月起即未依約繳款,截至九十三年九月七日結帳日止,已累計八萬六千二百五十五元,及其中七萬九千九百零八元部分自九十三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爰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二)被告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向原告申辦「卡友樂透貸」小額消費性金融貸款,金額為三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起至九十三年八月十四日止,被告應自借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每期攤還金額為二千五百元,未依約繳款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應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至九十三年九月止,尚欠本金二千五百元,及自九十三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爰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際信用卡申請書、卡友樂透貸申請書、連線作業通用查詢單、國際信用卡使用手冊暨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見卷第六至一一頁)。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閱上開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上開信用卡使用契約之約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八萬六千二百五十五元,及其中七萬九千九百零八元部分自九十三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及請求被告給付二千五百元,及自九十三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在十萬元以下之民事小額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黃佩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張麗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