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39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3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391號聲請人 魏碧嬌 相對人 李銘峰 相對人東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仕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伍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98年度雄簡字第943號判決聲請人一部勝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百分之三,餘由聲請人負擔。嗣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82號判決確定,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本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770元,依前開判決所示比例計算,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3元(計算式:1770×3%=53,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至聲請人另支出之申請公司登記規費、申請戶籍謄本規費,因非屬本案訴訟所支出訴訟費用,故不予列計。又本件相對人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規定,於裁判前命其於5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惟相對人遲誤上開期間迄未提出,爰僅先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額確定之,但相對人如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