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358號上訴人即被告 周佳民 選任辯護人 王榮容 律師
薛欽峰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本院100年度簡字第237
0號中華民國100年9月9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0
36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認為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理由
一、檢察官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以:被告周佳民與周牧民係兄弟關係,二人基於共同營利而販賣猥褻影音光碟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7年12月1日,委由不知情之 鄭人豪 出面向不知情之屋主 張瑞書 承租位於臺北市○○路○段○○巷○弄20之1號房屋,自98年3月間某日起,在該處開設「一本道DVD店」,以每片新台幣(下同)50元之代價,向年籍不詳綽號「 阿明 」之男子,販入含有男女裸露性器官、性虐待插圖交媾,客觀上足以刺激滿足性慾,並可使觀看者產生厭惡羞恥感之猥褻內容色情光碟片後,公然陳列在上開店內,並以每片
80元之價格,販售予不特定人牟利,嗣於98年6月2日下午3時許,在上開店內,為警持搜索票查獲,並扣得色情光碟1,270片,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販賣猥褻物品罪嫌等語(周牧民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602號判決確定)。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復經最高法院60年臺非字第77號著有判例可參。次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之規定,是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認案件有同法第452條規定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2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基於販賣猥褻內容光碟片之犯意,於98年5月初某日,在臺北市○○區○○路一段43巷12號1樓其所開設之「東京熱DVD店」內,以每片5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販入猥褻光碟片520片後,即擺放在上址店內,欲以每片80元之價格,販賣與不特定人,直至98年6月5日下午3時許為警查獲,並扣得該等猥褻光碟片520片,而涉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猥褻物品罪之犯行,業經本院於98年6月30日以98年度簡字第2403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該案已於98年7月20日確定,被告亦於98年8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98年度簡字第2403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
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核前開確定判決認定被告自98年5月初某日起至同年6月5日為警查獲時止,在臺北市○○區○○路一段43巷12號1樓其所開設之「東京熱DVD店」內多次反覆持續販賣猥褻光碟片以牟利之犯行,與本案起訴被告於同年3月間某日至同年6月2日為警查獲時止,在臺北市○○路○段○○巷○弄20之1號開設之「一本道DVD店」內販賣猥褻光碟片之犯行,時間上確緊接且有重合之處,兩店座落位置相近,販賣猥褻光碟片之手法相同,此二犯行顯係被告基於單一反覆販賣猥褻物品以牟利之犯意,在時間緊接、空間密接之一定時、地內反覆持續實行之販賣猥褻物品之營業性行為,縱有多次販賣之舉措,於概念上仍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僅論以一罪,故本案應為上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之規定為免訴之判決。然本案原審判決認定被告共同犯販賣猥褻物品罪而判處被告罪刑,未為被告免訴之諭知,顯有未洽而難以維持。上訴意旨謂本案被告犯行應為其已判決確定前案之既判力效力所及等語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依通常程序審理自為第一審免訴判決之諭知。且本件既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指不得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之情形,而經本院依同法第452條適用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被告免訴,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判決係依據上開規定而為之第一審通常程序判決,依法仍得上訴於第二審管轄法院即台灣高等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李明益
法官高若珊法官紀凱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桑子樑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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