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3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婚字第313號原告 李春綢 被告 唐兆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及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又該條項所稱之「專屬夫妻之住所地」,係指專屬夫妻「共同」住所地之法院而言,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臺抗字第595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核先敘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1年11月28日結婚,結婚時原與夫家同住於臺北市,兩人婚因生活尚稱平順,詎被告自民國96年6月間原告攜帶個人身分證件不告而別,迄今已逾3年,期間雙方亦無聯絡往來,實認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訴請本院准其與被告離婚等語,有原告之民事起訴狀一紙在卷足憑。且兩造原住臺北市○○○路○段○○○號3樓,原告於99年10月26日始遷入高雄市○○區○○路2之39號2樓,亦有原告之戶籍謄本一紙在卷足憑,足見兩造夫妻共同住所地,應在臺北市○○○路○段○○○號3樓,且訴之原因事實之發生地亦應在兩造夫妻前開共同住所地,是本院即屬無管轄權。茲原告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送於管轄法院。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何清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
書記官鄧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