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38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3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388號聲請人 萬自生 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二九三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萬陸仟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停止執行事件,前依本院99年度審聲字第43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提存金,而聲請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52272號強制執行案件之執行程序暫予停止在案,茲因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就擔保金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本院99年度訴字第993號(即99年度補字第674號)對於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經本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43號裁定准許,聲請人提供擔保後,停止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52272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嗣本院99年度訴字第993號就前揭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查明屬實,嗣聲請人於受敗訴判決確定後,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14日以雄院高100年度司聲字第138號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復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誤,惟上開通知函於送達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並有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6份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邱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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