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家聲字第1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家聲字第1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認可判決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家聲字第181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可判決書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8月24日所為之裁定原、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原、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相對人『 任愛玲 』」之記載,均應更正為「相對人『甲○○』」。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2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鄭新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書記官吳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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