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重國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重國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3年度重國字第6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劉炯意 律師複代理人 林恒毅 律師
陳柏達 律師乙○○律師 黃木春 律師 吳碧娟 律師被告丙○○○○○○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陳文彬 律師複代理人 張志偉 律師
楊漢東 律師 羅振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2月27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被告訴訟代理人「 林俊宏 律師」均應予刪除。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蘇雅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3月13日
書記官劉昀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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