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14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14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146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之犯罪,應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一所載,與附表所列其餘已經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其他聲請駁回。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編號一所列日期犯妨害自由罪,經判處如附表編號一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二至四之犯罪則已經本院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裁定予以減刑,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一之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妨害自由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與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二至四已經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聲請依該上開減刑條例第9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經核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一之犯罪聲請減刑,並與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二至四已經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而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受刑人為附表編號一至四之行為後,刑法業已修正並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新舊法之適用結果,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而以修正前之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則依法定本件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時,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另檢察官雖聲請依該上開減刑條例第9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二之犯罪減刑後所處之刑為7月又15日,不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該數併罰所定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檢察官上開聲請容有未當,應予駁回。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1項、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1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3月13日
書記官林志衡附表┌──────┬─────────┬─────────┬─────────┬─────────┐│編號│一│二│三│四│├──────┼─────────┼─────────┼─────────┼─────────┤│罪名│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1年3月│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3月│││││││├──────┼─────────┼─────────┼─────────┼─────────┤│所犯法條│刑法第302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10條第1項│10條第2項│例第22條、第15條│├──────┼─────────┼─────────┼─────────┼─────────┤│犯罪日期│民國95年1月27日│民國94年2月初至95│民國94年2月至95年│民國94年10月23日至││││年3月8日│3月8日│94年12月18日│├─┬────┼─────────┼─────────┼─────────┼─────────┤│最│法院│本院│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本院││後├────┼─────────┼─────────┼─────────┼─────────┤│事│案號│95年度訴字第4121號│95年上訴字第682號│95年上訴字第682號│95年度簡字第3022號││實├────┼─────────┼─────────┼─────────┼─────────┤│審│判決日期│96年7月12日│95年9月22日│95年9月22日│95年10月4日│├─┼────┼─────────┼─────────┼─────────┼─────────┤││法院│本院│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本院││確├────┼─────────┼─────────┼─────────┼─────────┤│定│案號│95年度訴字第4121號│95年上訴字第682號│95年上訴字第682號│95年度簡字第3022號││判├────┼─────────┼─────────┼─────────┼─────────┤│決│判決確定│96年8月27日│95年10月13日│95年10月13日│95年12月18日│││日期│││││├─┴────┼─────────┼─────────┼─────────┼─────────┤│合於中華民國│第2條第1項第3款│本院之前裁定已經減│本院之前裁定已經減│本院之前裁定已經減││九十六年罪犯││為有期徒刑7月15日│為有期徒刑5月│為有期徒刑1月15日││減刑條例│││││├──────┼─────────┼─────────┼─────────┼─────────┤│減刑後之宣告│有期徒刑6月│本院之前裁定已經減│本院之前裁定已經減│本院之前裁定已經減││刑││為有期徒刑7月15日│為有期徒刑5月│為有期徒刑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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