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自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自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自字第9號自訴人甲○○上列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則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理由
一、按「前項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前項代理人應選任律師充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及第3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起訴程式。
二、次按,經教學醫院證明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勝任律師職務者,不得充律師;其已充任律師者,停止其執行職務,此觀律師法第4條第1項第4款及第3項之規定即明。查本件自訴人曾任律師,惟於民國92年7月10日起,因有律師法第4條第1項第4款所定事由,而受停止執行職務之處分至今,此有律師基本資料及律師懲戒資料各1份附卷可憑。因本件自訴人已不能執行律師職務,且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故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之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7年3月13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黃惠玲
法官郭宜芳法官楊國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3月13日
書記官李憶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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