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967號判決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96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六七號
原告昱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蘇二郎律師被告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代表人 朱正雄 局長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台財訴字第0九000四五二八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全年所得額新台幣(下同)四
四、二0四、二八二元,免稅所得額(出售證券交易所得)虧損二一、八一七、0九一元,課稅所得額六六、0二一、三七三元,經被告初查以原告係以投資有價證券買賣為業,乃按投資收入佔各項收入之比例分攤,計算投資收入應分攤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計一九、三一三、八九七元,自有價證券收入項下減除,核定全年所得額四四、二0九、二二三元,免稅所得額(出售證券交易所得)虧損
三八、八一六、八三九元,課稅所得額八三、0二六、0六二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除准予追減出售證券交易所得虧損四、六二四、七0四元外,餘未獲變更,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以利息費用二二、九0四、三二二元之借款資金無法證明與存入之定期存款有直接關連,核定原告出售有價證券應分攤利息支出一三、二九五、八二二元,顯有違反財政部八十三年二月八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意旨:
1、按財政部八十三年二月八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主旨:核釋營利事業於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期間從事有價證券買賣,其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之分攤原則。說明:三、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營業費用及借款利息,除可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按核定有價證券出售收入、投資收益、債券利息收入及其他營業收入比例,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費用及利息,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及財政部八十四年二月十八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亦核釋「...,營利事業如能合理明確證明借款用途,其借款利息准個別歸屬認定;未能合理明確證明借款用途者,方須依比例計算土地或有價證券出售部份應分攤之利息。是以,營利事業之利息收入如係來自借款資金,例如借款需作補償性存款或借款資金未全部動用而暫存銀行等,其利息收入雖與利息支出相關,惟因借款資金用於補償性存款或暫存銀行部份,其用途明確,該部份之借款利息准個別歸屬認定,已無須依比例攤計,故應無利息支出應扣除利息收入,再以淨額分攤之問題。...」
2、原告係一專業投資公司,以從事有價證券之買賣為專業,按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者,因證券交易所得係屬免稅,基於成本與收入配合原則,為產生免稅之證券交易所得所投入之相關成本及費用,自不得列為課稅所得之減除項目;然若同時兼營應稅收入及免稅收入,則可直接歸屬免稅收入之成本費用(如:手續費、證交稅),自應列為證券交易所得之減項,不計入所得課稅,而可直接歸屬應稅收入之成本費用,自可核實認定;惟若屬無法直接歸屬至應稅或免稅收入之成本費用,則再按應稅收入及免稅收入之比例計算分攤。此為目前有價證券為專業之營利事業處理成本費用分攤之基本原則,亦為前揭財政部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所明訂規範。
3、原告營業時,因考量證券行情時高時低恐損及獲利,即將自有資金存入銀行定期存款,視證券行情趨於平穩之際,再以該定存單質押發行商業本票,取得款項則用以從事短期股票之投資,藉由此交易可獲取之較高額利息(發行商業本票利率低於定存利率),若向銀行所借貸之短期資金未全數用於有價證券投資,則剩餘款項即再回存銀行孳息。故原告就自有資金存入定存單衍生出二筆利息債權債務:一為原告可取得之定存「利息收入」,另一則為原告以該定存單向銀行質借發行商業本票而支付之「利息支出」。利息支出既由原告將自有資金加上利息收入之定存單向銀行質押而來,則依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及商業會計法第六十條第一項成本與收入配合原則,在計算營利事業所得之際,應一併計算自有資金所生之利息支出與利息收入之差額後,視其產生利得或損失,加計入公司應課稅之營利事業所得額。依據前述,原告於復查階段提示本年度借款資金彙整流程及發行商業本票與定期存款存單證明後,其於發行商業本票之當日或次日將該借款存入定期存款帳戶以賺取利息差額部分,所產生借款利息支出計七、九六六、八四一元,被告同意屬可直接歸屬予以認定,重核出售有價證券交易損失為三四、
一九二、一三五元。其餘所發行商業本票之資金轉存定期存款,所產生之定存利息收入已全數列入所得課稅,而發行商業本票所孳生之利息支出實為賺取利息收入之必要成本,是以可知其利息收入與利息支出實有直接對應之關係,故按上開函釋意旨,該項為賺取利差所發行商業本票之利息支出實屬「可合理明確歸屬」之借款利息,自應列屬「可合理明確歸屬」免併入證券交易所得計算分攤。惟被告就該部分利息支出以無法明確證明與存入定期存款有所關聯,尚難認定為可個別歸屬為由,逕行攤計入免稅證券交易所得之減項,實難令原告心服。
(二)被告處分已違反租稅法律主義,自屬違法:
1、按「憲法第十九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乃在揭示『租稅法律主義』,其主要意旨係指人民僅依法律所定之納稅主體、稅目、稅率、納稅方法及納稅期間等項而負納稅之義務。」;「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各依該法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分別為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一七號及四二○號解釋在案。是以行政機關執法,在法律明確授權,符合立法意旨之限制內,得就執行法律有關之事項以施行細則定之,惟其內容不得對人民之自由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
2、又按「自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中減除。」;「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為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及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明定,上開條文已明白指出,免徵或不得減除者僅限於「證券交易所得」以及「證券交易損失」二者,其餘之收入或支出則仍應回歸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之列。原告為使自有資金獲取最大投資報酬所進行之理財操作已如前述,其因此財務操作所須支付之利息實屬理財上之成本費用,實言之,原告本可選擇直接以自有資金為買賣有價證券之成本,則不生此利息費用,利息費用既非「證券交易損失」而為理財成本,自無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之適用,而應回歸適用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
3、綜上,原告因理財活動孳生之收入及成本:「利息收入」與「利息費用」自應適用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於八十七年度利息收入三二、四七九、一九○元減除利息費用三○、八七一、一六三元後之淨額一、六○八、○二七元為利息所得,原告亦已就此利息所得誠實報稅。惟被告不查,以部分利息支出「形式上」無法個別歸屬理財成本為由,尚無考慮「經濟上之意義」,逕按有價證券出售收入及其他收入比例攤計是項利息支出,核課原告應補繳三、○九四、五○二元,因原告選擇以自有資金進行理財活動所招致核課補徵稅款,此一免稅額之認定顯已抵觸稅務行政上「量能課稅」及「實質課稅」原則,亦違反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予以證券交易所得免稅之立法意旨。
(三)被告排除原告財政部八十五年八月九日台財稅字第八五一九一四四○四號函適用,顯有違反「租稅平等」原則。
1、按被告援引財政部八十三年二月八日台財稅字第八三一五八二四七二號「營利事業於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期間從事有價證券買賣,其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之分攤原則」核計課稅所得額,固非無據,惟查,財政部另於八十五年八月九日發布台財稅字第八五一九一四四○四號函釋:「主旨:補充核釋『綜合證券商暨票券金融公司』於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期間從事有價證券買賣,其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分攤原則。說明:...利息支出部分,其可明確歸屬者,得依個別歸屬認列;無法明確歸屬者,如利息收入大於利息支出,則全部利息支出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如利息收入小於利息支出,則利息收支差額應以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占全體可運用資金比例作合理歸屬之分攤基礎,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利息,不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所稱全體可運用資金,包括自有資金及借入資金,所稱自有資金,係指淨值總額減除固定資產淨額及存出保證金後之餘額...」。此因前揭財政部台財稅字第八三一五八二四七二號解釋函,造成許多證券商、票券公司及投資公司未蒙新增訂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規定免稅之利,反先受其害,而遭補稅之處分;嗣經證券商及票券公司向財政部抗議,財政部始於八十五年八月九日修改該函釋,放寬對於證券商及票券公司之費用分攤計算方式,惟竟漏未將同樣從事有價證券之買賣,原本應一體適用法令之「專業投資公司」,排除在八十五年八月九日以台財稅字第八五一九一四四○四號函之適用範圍外,造成僅有專業投資公司仍須適用舊函令之不得抵稅之費用分攤計算方式,而使專業投資公司在免徵證券交易所得稅期間所繳納之稅賦反而較課徵時還重之賦稅失衡情況。
2、被告雖謂原告並非綜合證券商或票券金融公司,但卻未察原告與綜合證券商或票券金融公司均經被告認定同屬適用上開財政部台財稅字第八三一五八二四七二號函釋之「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者」,應再計算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之營利事業,則基於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對證券交易所得之停徵,並不因業別不同而有異之明文及「課稅平等原則」,即無由否准原告適用前揭財政部八十五年函釋之適用。財政部既於八十五年新發佈之解釋令中更改對證券商及票券公司之費用分攤計算方式,則依據稅捐稽徵法從新從輕原則,投資公司應也可適用八十五年較優惠解釋。惟被告竟仍逕予適用對原告不利之財政部台財稅000000000號函釋處分,自亦難謂於法有合。
二、被告之答辯略謂:
(一)按「自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為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及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明定。次按「核釋營利事業於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期間從事有價證券買賣,其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之分攤原則。說明:...三、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營業費用及借款利息,除可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按核定有價證券出售收入、投資收益、證券利息收入及其他營業收入比例,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費用及利息,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補充核釋『綜合證券商暨票券金融公司』於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期間從事有價證券買賣,其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之分攤原則。」復為財政部八十三年二月八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及八十五年八月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所明釋。是依首揭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及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意旨,關於營利事業之費用及損失為免稅收入及應稅收入所共同發生,因營利事業出售證券之交易所得稅納入免稅範圍,如免稅項目之相關成本費用歸由應稅項目吸收,營利事業將雙重獲益,不僅有失立法原意,並造成侵蝕稅源及課稅不合理現象,是為使免稅收入與應稅收入應如何正確分攤營業費用及非營業損失,以符合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財政部基於中央財稅主管機關職權,乃就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證券交易所得免納所得稅之立法意旨及同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有關營利事業所得計算之規定作成首揭八十三年函釋規定,有關免稅所得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之計算公式,即應稅收入及免稅收入應分攤之相關成本費用,除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應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外,因投資收益及證券交易收入源自同一投入成本,難以投入成本比例作為分攤基準,上開財政部八十三年函說明三,採以收入比例作為分攤基準之計算方式,符合上開法條規定意旨,與憲法尚無牴觸,亦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四九三號解釋有案。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一專業投資公司,八十七年度列報出售證券交易所得虧損二
一、八一七、0九一元,經被告初查對原告出售證券交易收入及成本均從其申報,惟對出售證券交易應分攤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部分,依首揭財政部八十三年函釋規定,按核定有價證券出售收入、投資收益、債券利息收入及其他營業收入比例,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一九、三一
三、八九七元,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核定出售證券交易所得虧損三
八、八一六、八三九元。原告固主張比照財政部八十五年八月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乙節,惟原告係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並非綜合證券商或票券金融公司,本件應無上述函釋之適用。次查,系爭證券交易所得,依原告所提示八十七年度借款資金彙整流程及發行商業本票與定期存款存單證明,其於發行商業本票之當日或次日將該部分借款存入定期存款帳戶,該部分借款資金直接存入定期存款以賺取利息之差額,應屬可直接歸屬認定,又其存入定期存款之資金,因短期借款到期再續借或繼續發行商業本票,亦應屬可直接歸屬認定,該部分之借款利息支出七、九六六、八四一元應予個別歸屬認定,免計入計算出售有價證券應分攤之範圍,其餘借款利息支出,因該部分借款資金無法明確證明與存入定期存款有所關聯,尚難認定為可個別歸屬,原告亦未能提示可個別歸屬之證明文據供核,被告乃依首揭財政部八十三年函釋規定,按核定有價證券出售收入、投資收益、債券利息收入及其他營業收入比例,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重核出售有價證券交易所得虧損三四、一九二、一三五元(即出售有價證券收入一四一、五六五、一八七元減出售有價證券成本一六一、0六八、一二九元、出售有價證券應分攤之營業費用一、三九三、三七一元及出售有價證券應分攤之利息支出一三、二九五、八二二元),從而原核定出售證券交易所得虧損三八、八一六、八三九元,應予追減四、六二四、七0四元。綜上,本件被告認事用法符合「租稅法律主義」、「量能課稅」及「實質課稅」原則,原告所訴自不足採。(另原告八十五年度及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與本件相同之事由,業經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二二四七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九八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在案。)理由
一、按「自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扣除。」;「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為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及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明定。次按「核釋營利事業於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期間從事有價證券買賣,其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之分攤原則。說明:二、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買賣有價證券部分,除可直接歸屬之費用及利息。應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外,不必分攤一般營業發生之費用及利息。三、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營業費用及借款利息,除可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按核定有價證券出售收入、投資收益、債券利息收入及其他營業收入比例,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費用及利息,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財政部八十三年二月八日台財稅000000000號函明釋在案,又「..依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前段規定,自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公司投資收益部分,依六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四十二條,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投資於國內其他非受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待遇之股份有限公司組織者,其中百分之八十免予計入所得額課稅;則其相關成本費用,按諸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之上揭法律規定意旨及公平原則,自亦不得歸由其他應稅之收入項下減除。至應稅收入及免稅收入應分攤之相關成本費用,除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應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外,因投資收益及證券交易收入源自同一投入成本,難以投入成本比例作為分攤基準。財政部八十三年二月八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說明三,採以收入比例作為分攤基準之計算方式,符合上開法條規定意旨,與憲法尚無牴觸。」為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四九三號解釋在案,合先敘明。
二、又按,前揭財政部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就是否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區別應否計算其分攤一般營業費用及利息。蓋因二者證券交易收入占總收入之比例顯不相同,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者,證券交易收入占總收入比例小,可直接歸屬之費用及利息,採直接歸屬原則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其餘不能歸屬者,一概歸屬於有價證券買賣以外之業務所生之費用及利息,至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者,收入大多屬證券交易收入,占總收入比例極大,除可直接歸屬者外,其餘則採比例分攤原則,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否則無異以免稅收入之費用及利息,與應稅收入之費用及利息支出同受認列減除之益,有失首引法條之意旨。如斯區別不同情況為不同規定,亦符合租稅公平之原則。申言之,關於「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因營利事業之費用及損失係應稅及免稅收入共同發生,且因營利事業出售證券之交易所得納入免稅範圍,如免稅項目之相關成本費用歸由應稅項目吸收,營利事業將雙重獲益,不僅有失稅法之立法原意,並造成侵蝕稅源及課稅不合理現象。為避免發生不公平之情形,免稅收入與應稅收入應如何正確分攤營業費用及非營業損失,俾符合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財政部基於中央財稅主管機關職權,作成前揭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該函釋符合所得稅規定意旨,並經前揭釋字第四九三號解釋在案。是以,應稅收入及免稅收入應分攤之相關成本費用,除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應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外,因投資收益及證券交易收入源自同一投入成本,難以投入成本比例作為分攤基準,則財政部上開函釋,採用收入比例作為分攤基準之計算方式,就證券交易收入占全部收入比例調整分攤出售有價證券部分之費用,原無不合。原告既為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者,自不能捨財政部八十三年函釋而免分攤一般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
三、經查,本件原告係以從事股票之投資、買賣為主要業務,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原列報全年所得額四四、二0四、二八二元,證券交易免稅所得虧損二一、八一七、0九一元,課稅所得額六六、0二一、三七三元,被告以原告係投資有價證券買賣為業,乃按投資收入佔各項收入之比例分攤,計算投資收入應分攤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計一九、三一三、八九七元,自出售有價證券收入項下減除,核定全年所得額四四、二0九、二二三元,證券交易免稅所得額虧損三八、
八一六、八三九元,課稅所得額八三、0二六、0六二元,嗣經原告復查結果,僅就出售證券交易所得虧損四、六二四、七0四元部分准予追減,其餘均未獲變更等事實,有原告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課稅資料歸戶清單,被告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調整所得額說明書、核定通知書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
四、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將自有資金存入銀行定期存款,再以該定存單質押發行商業本票,就取得之資金從事短期股票投資,剩餘款項則再回存銀行,其因向銀行質借發行商業本票所滋生之利息支出實為賺取利息收入之必要成本,是以可知其利息收入與利息支出實有直接對應之關係,該項為賺取利差所發行商業本票之利息支出實屬「可合理明確歸屬」之借款利息,自應列屬「可合理明確歸屬」免併入證券交易所得計算分攤,被告卻將之列入證券交易免稅所得項下計算分攤,有違量能課稅、租稅平等原則云云。惟查,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所謂證券交易損失,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即係緣由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之原則,亦即前揭釋字第四九三號解釋闡述:「..其相關成本費用,按諸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之法律規定意旨及公平原則,自亦不得歸由其他應稅之收入項下扣除。」之意旨。系爭利息支出,既為原告發行本票從事股票買賣而生,倘非列入證券交易之損失,亦屬出售有價證券之成本,理應將系爭利息支出列為證券交易免稅所得項下扣除,而非於其他應稅所得項下減除,應可認定。又原告將自有資金存入定存所得之利息收入,係因存入定存之行為所獲致收入,與其發行商業本票致生之利息支出並無必然關係。原告既將發行商業本票之所得用以購買股票,則其因此所生之利息支出,當為購買股票之成本而非取得利息收入之成本甚明。故原告此種將自有資金存入定存,再發行商業本票取得資金方式,係為獲取利差所生利潤之理財行為,亦不得因此謂系爭利息支出係其理財之成本,而非從事股票買賣之成本。況原告係證券交易專業公司,其主要業務,即以證券交易為大部分,系爭利息原應歸屬在免稅部分(即證券交易所得項下之成本扣除),被告未將該利息支付全數歸諸免稅項下扣除,而按比例分擔之計算方式,已採較有利原告之計算式,揆諸前開說明,於法並無違誤,亦無違背租稅法律主義或量能課稅原則,原告所訴各節,尚難採據。
五、又財政部八十五年八月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係補充核示「綜合證券商暨票券金融公司」於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期間從事有價證券買賣,其營業費用之分攤原則。本件原告並非綜合證券商或票券金融公司,而係以投資為專業,從事買賣證券為主要業務,與綜合券商或票券公司有別,自無上開函釋之適用。原告主張被告未適用財政部八十五年八月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有違反租稅平等原則云云,顯有誤解,亦不足取。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原列報證券交易免稅所得虧損
二一、八一七、0九一元,經被告按投資收入佔各項收入之比例分攤,核定投資收入應分攤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為一九、三一三、八九七元,自出售有價證券收入項下減除,核定證券交易免稅所得額虧損三八、八一六、八三九元,嗣經原告申請復查,追減出售證券交易所得虧損四、六二四、七0四元,即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江幸垠法官戴見草法官林石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
法院書記官洪美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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