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9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9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968號債務人甲00000000代理人 陳昌羲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00000000000000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曾於民國97年間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因申請文件不符規定,經補件亦未能與台新銀行開始協商,自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已逾30日,是債務人逕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名下無任何財產,債務總金額約209萬2,607元,目前伊每月收入約2萬2,000元,除須維持個人基本生活,尚須獨立扶養一子及年邁母親,實認有不敷清償債務之虞,又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九大聯合律師事務所函台新銀行請求協商暨掛號函件執據影本(見本院卷第54至55頁、第57至58頁)、台新銀行前置協商補件通知函影本(見本院卷第56頁)、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正本(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影本(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6及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正本(見本院卷第87至89頁)、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正本(見本院卷第94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見本院卷第245至247頁)、債務人所有郵局及金融機構存簿封面暨內頁影本(見本院卷第248至287頁)等為證,核閱屬實,堪認為真正。是以債務人之財產確不足履行全部債務,債務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堪認為真實。此外,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瑜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1月25日
書記官周嫣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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