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2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易字第129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湯逢讚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3
1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湯逢讚自民國壹佰零伍年肆月拾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五、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一百零一條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二月,以延長一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上列被告因贓物及竊盜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8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加重竊盜及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之犯行,業據證人 湯詠鈞 、 呂邦宏 證述明確,且有扣案之贓物及作案工具為證,又加重竊盜罪嫌部分復有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為憑,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本案另有失竊之電纜線尚未查獲,足認被告有滅證之虞,另被告於3個月之期間內犯下6起加重竊盜犯行,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竊盜犯行之虞,而認有羈押之必要,爰自104年11月18日起,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予以羈押,並自105年
2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合先敘明。
三、被告經訊問後,就所涉加重竊盜犯行坦承不諱,其原羈押之原因仍存在,而本案雖已判決,但尚未確定,茲經本院於10
5年4月12日訊問後,認被告前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俱仍存在,著自105年4月18日起延長羈押2個月。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1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潘怡華
法官林涵雯法官商啟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105年4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