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05年度員簡更(一)字第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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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 林簡易庭 民事判決
                105年度員簡更(一)字第5號
原   告  賴月琴
訴訟代理人  邱垂勳 律師
被   告① 林春銘
     ② 林士智
     ③胡 何素蘭
     ④ 林劉榮
     ⑤ 周濟
     ⑥ 周朝政
     ⑦ 周建豐
     ⑧ 周炳欽
訴訟代理人  洪瓊敏
     ⑨ 周天和
     ⑩ 陳錦椿
     ⑪ 陳淑華
     ⑫ 陳鈺惠
     ⑬ 陳莉雅
     ⑭張 陳翠華
     ⑮ 陳翠勤
     ⑯ 詹陳翠 滿
     ⑰ 李翠女
     ⑱ 周惠
     ⑲ 林東永
     ⑳ 林東戊
     ㉑ 林東宏
     ㉒ 林大立 (兼 林江岩 之承受訴訟人)
     ㉓ 王林素琴 (兼林江岩之承受訴訟人)
     ㉔ 林恒毅
     ㉕ 林旺成
     ㉖ 林崇奇
     ㉗ 林昱秀
     ㉘ 林宜玫
     ㉙林 蔡秋花
     ㉚ 林允
     ㉛ 林威汶
     ㉜ 林鳳凰
     ㉝ 林祐
     ㉞ 林慶
     ㉟ 林慶派
     ㊱ 林慶和
     ㊲ 陳科甫
     ㊳ 陳怡
     ㊴ 陳怡宏
     ㊵ 陳彥貝
     ㊶ 林芳嬌
     ㊷ 林玉
     ㊸ 黃林鳳
     ㊹ 林鳳珠
     ㊺林 鳳娥
     ㊻ 高白川
     ㊼ 高柱能
     ㊽詹 高春
     ㊾ 風玉香
     ㊿ 李佩珊
     李 鵬輝
      李佩慧
      李佩怡
     李 智源
      李素華
      高愛
      高麗
      邱高彩琴
     龍 陳秋涼
      龍娟娟
      龍世國
      龍瑟莉
      龍松彥
      龍松豐
      龍春安
      黃龍玉純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對於本院員林簡易庭於中華
民國105年6月6日所為之105年度員簡字第193號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民事庭以105年度簡上字第140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
院員林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
決如下:
主文
被告⑤ 周濟國 、⑥周朝政、⑦周建豐、⑧周炳欽、⑨周天和、⑩
陳錦椿、⑪陳淑華、⑫陳鈺惠、⑬陳莉雅、⑭張陳翠華、⑮陳翠
勤、⑯詹 陳翠滿 、⑰李翠女、⑱ 周惠應 就被繼承人 周石頭 所遺如
附表一所示土地(地目、使用分區、面積及共有人分別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應有部分四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⑲林東永、⑳林東戊、㉑林東宏、㉒林大立、㉓王林素琴、
㉔林恒毅、㉕林旺成、㉖林崇奇、㉗林昱秀、㉘林宜玫、㉙林蔡
秋花、㉚ 林允梁 、㉛林威汶、㉜林鳳凰、㉝ 林祐仙 、㉞ 林慶忠
㉟林慶派、㊱林慶和、㊲陳科甫、㊳ 陳怡良 、㊴陳怡宏、㊵陳彥
貝、㊶林芳嬌、㊷ 林玉山 、㊸黃林鳳娌、㊹林鳳珠、㊺ 林鳳娥
㊻高白川、㊼高柱能、㊽ 詹高春 、㊾風玉香、㊿李佩珊、李鵬
輝、李佩慧、李佩怡、 李智源 、李素華、高愛、高
麗珠、邱高彩琴、龍陳秋涼、龍娟娟、龍世國、龍瑟
莉、龍松彥、龍松豐、龍春安、黃龍玉純應就被繼承人
林上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地目、使用分區、面積及共有人分
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應有部分四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地目、使用分區、面積及共有人分
別如附表一、二所示)予以分割,並分割如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
所民國106年9月12日員地二字第1060006864號函所附收件日期:
民國106年9月6日、文號:員土測字第1818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即系爭分割方案圖)及附表三所示方式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
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
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林
江岩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即民國(下同)106年6月24日死亡,
其法定繼承人為被告㉒林大立、㉓王林素琴,此有繼承系統
表、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他造當事人即原告於106年8月14
日具狀聲明由被告林江岩之法定繼承人即被告㉒林大立、㉓
王林素琴承受訴訟,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
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
序均適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又共
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
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
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
定(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318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㈠原告原以周石頭之繼承人、林上之繼承人、①林春銘、②林
士智、③ 胡何素蘭 、④林劉榮為被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
訴,因共有人周石頭、林上於起訴前已死亡,原告於起訴時
並未將渠等繼承人全體列為被告,遂於105年3月22日以民事
追加被告狀,追加周石頭之繼承人即⑤周濟國、⑥周朝政、
⑦周建豐、⑧周炳欽、⑨周天和、⑩陳錦椿、⑪陳淑華、⑫
陳鈺惠、⑬陳莉雅、⑭張陳翠華、⑮陳翠勤、⑯詹陳翠滿、
⑰李翠女、⑱周惠(下稱⑤周濟國等14人)及林上之繼承人
⑲林東永、⑳林東戊、㉑林東宏、㉒林大立、㉓王林素琴、
㉔林恒毅、㉕林旺成、㉖林崇奇、㉗林昱秀、㉘林宜玫、㉙
林蔡秋花 、㉚林允梁、㉛林威汶、㉜林鳳凰、㉝林祐仙、㉞
林慶忠、㉟林慶派、㊱林慶和、㊲陳科甫、㊳陳怡良、㊴陳
怡宏、㊵陳彥貝、㊶林芳嬌、㊷林玉山、㊸黃林鳳娌、㊹林
鳳珠、㊺林鳳娥、㊻高白川、㊼高柱能、㊽詹高春、㊾風玉
香、㊿李佩珊、 李鵬輝 、李佩慧、李佩怡、李智源
、李素華、高愛、 高麗珠 、邱高彩琴、龍陳秋涼
、龍娟娟、龍世國、龍瑟莉、龍松彥、龍松豐、
龍春安、黃龍玉純(下稱⑲林東永等48人)為被告。又
因⑤周濟國等14人、⑲林東永等48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原
告並追加渠等應分別就周石頭、林上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
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之聲明。
㈡另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原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地目、使用分區、面積、各共有人及其等應有部
分,均詳如附表一、二所示)應予以分割,並分割如附圖(
本院105年度員簡字第193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4頁)所
示,即其中面積8.017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其餘部分
由法院裁判(土地面積以實際測量為準)。」等語。嗣於10
5年3月22日以民事追加被告狀更正該聲明為:「系爭土地其
中面積大約3.32平方公尺如附圖(本院卷一第106頁,下稱
附圖一)編號A所示部分及其中面積大約2.05平方公尺如附
圖一編號B所示部分,分歸原告及被告③胡何素蘭共同所有
(土地面積以實測為準);其中面積0.78平方公尺如附圖一
編號C所示部分,分歸被告②林士智所有;其餘面積由法院
以實地情形裁定。」等語。再於106年8月14日以民事準備書
狀更正該聲明為:「兩造共有系爭土地請准判決分割,分割
方法如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員林地政事務所)106
年9月12日員地二字第1060006864號函所附收件日期:106年
9月6日、文號:員土測字第1818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系
爭分割方案圖)。」等語。末於106年10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
,當庭以言詞更正訴之聲明第3項為:「兩造共有系爭土地
請准判決分割,並分割如系爭分割方案圖所示,即:編號A
部分面積0.89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2.69平方公尺、編
號C1部分面積4.44平方公尺(以下分別稱:編號A、B、
C1部分)分歸周濟國等14人公同共有;編號C2部分面積0.
1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面積6.25平方公尺(誤載為2.65平
方公尺,應予更正)、編號E1部分面積1.67平方公尺(以
下分別稱:編號C2、D、E1部分)分歸林東永等48人公同
共有;編號E2部分面積2.0平方公尺(以下稱:編號E2部
分)分歸林春銘取得;編號E3部分面積2.0平方公尺(以下
稱:編號E3部分)分歸林劉榮取得;編號E4部分面積0.79
平方公尺、編號F1部分面積2.44平方公尺(以下分別稱:
編號E4、F1部分)分歸林士智取得;編號F2部分面積2.6
5平方公尺、編號G1部分面積1.36平方公尺(以下分別稱:
編號F2、G1部分)分歸原告取得;編號G2部分面積1.96
平方公尺、編號H部分面積2.05平方公尺(以下分別稱:G
2、H部分)分歸胡何素蘭取得;編號I部分面積0.78平方
公尺(以下稱:編號I部分)分歸林士智取得。」等語。
㈢經查原告上開所為,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三、本件除被告⑥周朝政、⑦周建豐、⑨周天和、⑳林東戊於10
6年10月6日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意見外,其餘被
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所共有之系爭土地,臨約10米寬之彰化縣○
○鄉○○路,為搭配西側毗鄰同段847~856地號等9筆土地
上既有建物之騎樓等事實現況,而先自上開9筆土地之界址
延伸至系爭土地之東側臨西門路之界址為測繪。為期兩造均
能依其應有部分面積土地為原物分割,乃提出系爭分割方案
圖。原告所提分割方案採原物分割方式,各共有人分得面積
,均與其應有部分面積相符,且各共有人分得部分皆臨西門
路,其區位土地之單位價值相當,應無另行鑑價補償之爭議
。又原共有人周石頭、林上業已死亡,惟渠等繼承人均未就
所繼承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依法自應先命渠等辦理繼承
登記後再予分割。爰依民法第823、824條規定,訴請分割系
爭土地等語。並聲明:㈠⑤周濟國等14人應就周石頭所遺系
爭土地之應有部分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㈡⑲林東永等48人
應就林上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㈢
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予以分割,並分割如系爭分割方案圖及附
表三所示方式分割。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⑥周朝政、⑦周建豐、⑨周天和、⑳林東戊部分:同意
分割,對於原告所提分割方案沒有意見,亦無鑑價補償之必
要。
㈡被告⑧周炳欽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之前到場所
為之聲明或陳述略謂:應有部分不足部分,會再與共有人協
議購買。
㈢被告③胡何素蘭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雖其之前到場
,惟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㈣被告①林春銘、②林士智、④林劉榮、⑤周濟國、⑩陳錦椿
、⑪陳淑華、⑫陳鈺惠、⑬陳莉雅、⑭張陳翠華、⑮陳翠勤
、⑯詹陳翠滿、⑰李翠女、⑱周惠、⑲林東永等47人(除⑳
林東戊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因繼承、強
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
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此
為民法第759條所明定。而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
,依上開法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
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自不得分割共有物。查原告起
訴主張系爭土地之地目、面積、共有人及各共有人應有部分
如附表一、二所示,而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周石頭、林上分
別業於63年11月15日、47年10月22日死亡(其就系爭土地之
應有部分各為1/4),其繼承人分別為⑤周濟國等14人、⑲
林東永等48人,且均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土
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現況照片、繼承系統表及繼承
人相關戶籍資料等件為證,且為到場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
真正。又系爭土地依法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為
分割之約定,惟未能協議分割,是以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另原
告為訴訟經濟而一併請求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之⑤周濟國等14
人、⑲林東永等48人,應分別就被繼承人周石頭、林上所遺
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4辦理繼承登記,依上揭規定及說明
,亦屬正當,應併予准許,爰就辦理繼承登記部分,判決如
主文第1、2項所示。
㈡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
、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
理之分配(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724號判決、93年度臺
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兩造所共有系爭
土地,無設定抵押權,臨約10米寬○○○鄉○○路,且現為
西側毗鄰同段847~856地號等9筆土地上既有建物之騎樓等
情,業據本院於106年4月5日會同員林地政事務所人員、原
告、③胡何素蘭履勘現場查明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簡
圖及本院囑託員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
圖(即106年4月7日員地二字第1060002609號函所附土地複
丈成果圖)附卷可佐,應可認定。本院審酌系爭分割方案圖
之擬分割線筆直,兩造分得之土地地形完整一致,且兩造分
割後取得之土地均得臨路,使共有人均得對外通行聯絡,有
利交通,符合經濟及公平原則。再者,共有人即被告⑥周朝
政、⑦周建豐、⑨周天和、⑳林東戊同意原告所提出系爭分
割方案圖所示分割方案;又被告③胡何素蘭、①林春銘、②
林士智、④林劉榮、⑤周濟國、⑩陳錦椿、⑪陳淑華、⑫陳
鈺惠、⑬陳莉雅、⑭張陳翠華、⑮陳翠勤、⑯詹陳翠滿、⑰
李翠女、⑱周惠、⑲林東永等47人(除⑳林東戊外)等亦未
到庭或具狀就系爭分割方案圖表示意見。是在兼衡共有物之
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
利益、各該共有人分得土地之環境、交通及使用現狀等各項
因素下,認就系爭土地依系爭分割方案圖方割,各共有人分
得面積,均與其等應有部分面積相符,且各共有人分得部分
皆臨西門路,其區位土地之單位價值相當,應無另行鑑價補
償之爭議,符合共有人全體之利益,應屬公允、適當。爰就
系爭土地予以分割,並依系爭分割方案圖及附表三所示方式
分割,並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
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
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
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既
如前述,則本件縱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並採行原告主
張之分割方法,然因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
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
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
題,當事人提出其認為適當之分割方法,應認係屬防禦其權
利所必要,故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自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
部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合理,爰就訴訟費用之負擔判決如主文
第4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0日
書記官林盛輝
附表一:
┌──┬─────────────┬──┬─────┬─────┐
│編號│土地坐落│地目│使用分區│面積(㎡)│
├──┼─────────────┼──┼─────┼─────┤
│1│彰化縣○○鄉○○段○○○○號│道│住宅區│32.07│
└──┴─────────────┴──┴─────┴─────┘
附表二:
┌──┬───────────────┬────────┬─────────┐
│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1│①林春銘│48分之3│48分之3│
├──┼───────────────┼────────┼─────────┤
│2│④林劉榮│48分之3│48分之3│
├──┼───────────────┼────────┼─────────┤
│3│②林士智│8分之1│8分之1│
├──┼───────────────┼────────┼─────────┤
│4│③胡何素蘭│8分之1│8分之1│
├──┼───────────────┼────────┼─────────┤
│5│賴月琴│8分之1│8分之1│
├──┼───────────────┼────────┼─────────┤
│6│⑤周濟國、⑥周朝政、⑦周建豐、│公同共有4分之1│連帶負擔4分之1│
││⑧周炳欽、⑨周天和、⑩陳錦椿、│││
││⑪陳淑華、⑫陳鈺惠、⑬陳莉雅、│││
││⑭張陳翠華、⑮陳翠勤、⑯詹陳翠│││
││滿、⑰李翠女、⑱周惠(即⑤周濟│││
││國等14人)│││
├──┼───────────────┼────────┼─────────┤
│7│⑲林東永、⑳林東戊、㉑林東宏、│公同共有4分之1│連帶負擔4分之1│
││㉒林大立、㉓王林素琴、㉔林恒毅│││
││、㉕林旺成、㉖林崇奇、㉗林昱秀│││
││、㉘林宜玫、㉙林蔡秋花、㉚林允│││
││梁、㉛林威汶、㉜林鳳凰、㉝林祐│││
││仙、㉞林慶忠、㉟林慶派、㊱林慶│││
││和、㊲陳科甫、㊳陳怡良、㊴陳怡│││
││宏、㊵陳彥貝、㊶林芳嬌、㊷林玉│││
││山、㊸黃林鳳娌、㊹林鳳珠、㊺林│││
││鳳娥、㊻高白川、㊼高柱能、㊽詹│││
││高春、㊾風玉香、㊿李佩珊、李│││
││鵬輝、李佩慧、李佩怡、李│││
││智源、李素華、高愛、高麗│││
││珠、邱高彩琴、龍陳秋涼、│││
││龍娟娟、龍世國、龍瑟莉、│││
││龍松彥、龍松豐、龍春安、│││
││黃龍玉純(即⑲林東永等48人)│││
└──┴───────────────┴────────┴─────────┘
附表三:
┌──┬────────┬──────┬────────┬─────┬──────┐
│編號│分得人│分配位置(附│分配後應有部分比│面積(㎡)│備註│
│││圖編號)│例│││
├──┼────────┼──────┼────────┼─────┼──────┤
│1│⑤周濟國等14人│A│公同共有1分之1│0.89│關於系爭分割│
││├──────┤├─────┤方案圖所示編│
│││B││2.69│號D部分面積│
││├──────┤├─────┤,應將2.65平│
│││C1││4.44│方公尺更正為│
├──┼────────┼──────┼────────┼─────┤6.25平方公尺│
│2│⑲林東永等48人│C2│公同共有1分之1│0.1│,其餘面積均│
││├──────┤├─────┤無庸更正。│
│││D││6.25││
││├──────┤├─────┤│
│││E1││1.67││
├──┼────────┼──────┼────────┼─────┤│
│3│①林春銘│E2│1分之1│2││
├──┼────────┼──────┼────────┼─────┤│
│4│④林劉榮│E3│1分之1│2││
├──┼────────┼──────┼────────┼─────┤│
│5│②林士智│E4│1分之1│0.79││
││├──────┤├─────┤│
│││F1││2.44││
├──┼────────┼──────┼────────┼─────┤│
│6│賴月琴│F2│1分之1│2.65││
││├──────┤├─────┤│
│││G1││1.36││
├──┼────────┼──────┼────────┼─────┤│
│7│③胡何素蘭│G2│1分之1│1.96││
│8│├──────┤├─────┤│
│││H││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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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②林士智│I│1分之1│0.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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