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簡字第2003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2003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黃世華
被   告  謝美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玖佰零壹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玖萬捌仟捌佰零壹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民國九
十五年一月四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另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五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
按週年利率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1年6月2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
契約,約定以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借款利率係依固定年
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按日計息,如有遲延繳款,遲延期
間依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利息,又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
,請求利率於104年9月1日前適用原契約利率,自104年
9月1日起之請求利率不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15。詎被告自
95年1月5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迄今尚欠本金新臺幣198,
801元未清償。嗣萬泰銀行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
並依法登報公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
款契約、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戶籍謄
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
書記官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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