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18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進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3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進財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曾進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6月24日下午4時20分,在位於臺北市○○區○○○路○號之臺北火車站東三門「統一超商」店內,徒手竊取店內商品展示架上之舒跑運動飲料及波蜜果菜BCE飲料各1瓶(市價共新臺幣《下同》50元)得手後,未結清帳款即離去,旋遭該店副店長 莊凱涵 所發覺並追回報警查獲。案經莊凱涵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一警務段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曾進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即證人莊凱涵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刑案現場測繪圖。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被告因一時貪念,竊取他人所有之物,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所竊物品市價僅50元,價值非高,且已賠償告訴人20元,經告訴人陳述在卷,犯罪損害尚屬輕微,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以及其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黃愛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