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23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健輔佐人即被告之父張國湧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撤緩偵字第9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4年度審交易字第69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裁定後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家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張家健於本院民國104年12月
2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張家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漠視政府對酒後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令宣導,於飲用酒類後,貿然騎乘重型機車外出行駛於道路上,所為除危及己身之生命、身體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法治觀念薄弱,誠屬不該,惟考量本件係被告初犯酒後駕車案件,且幸未造成他人傷亡之嚴重結果,且被告並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素行良好,犯後並坦認犯行,尚有悔意,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因患有精神官能症而停役、目前從事房屋仲介工作尚積欠卡債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於酒後騎乘機車,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
3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5年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