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32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公訴人羅國榮檢察官被告楊春雄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
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春雄為雲林縣○○鎮○○里○○路○○號之亞洲大樓之副主任委員,告訴人 薛淑玲 則為亞洲大樓之會計,被告因不滿告訴人之工作方式、態度,與告訴人間長期不睦,嗣於民國104年12月15日13時30分至14時許,在雲林縣○○鎮○○里○○路○○○○○號亞洲大樓管理委員會辦公室內,聽聞亞洲大樓住戶 蔡陳碧玉 向主任委員 吳永忠 抱怨告訴人處理住戶信件通知等庶務事宜,並加入與蔡陳碧玉、另名住戶 蔡鐘純 討論先前收信遲延通知等情事,因對告訴人心生不滿,在隨時可能有不特定人出入或增加之該辦公室內,即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下,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不要臉」、「幹你娘」等穢語當場辱罵告訴人,而以此客觀上足以貶損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之方式侮辱告訴人,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被訴妨害名譽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
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撤回對被告之刑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紙附卷可查。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妤甄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