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19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鴻霖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454號),本院北港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5年度港交簡第104號),改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吳鴻霖於民國105年4月
6日晚間10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止,在雲林縣麥寮鄉○○村0號飲用酒類若干後,在體內酒精尚未完全消退之際,竟仍於翌日下午2時50分許,自上開飲酒處出發,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而行駛於道路。嗣於行經雲林縣○○鄉○○路與自強路路口時,因紅燈違規左轉為警攔查,發現被告渾身酒氣,而於105年4月7日下午3時16分許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5毫克,因而查悉上情。檢察官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業於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之105年4月29日死亡,此有 戴德森 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各乙份附卷可稽,揆諸上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蔡鎮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嫀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