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38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鈺婷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640號),本院北港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5年度港簡字第103號),改由本院刑事庭行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王鈺婷係告訴人 王琇嫚 之姪女,於民國104年8月14日晚間7時許,在其位於雲林縣○○鄉○○村○○路○○號之住處內,因不滿告訴人之管教,即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接續徒手抓傷告訴人之雙手、腳踢告訴人之小腿,致告訴人受有雙手多處抓傷及右小腿挫傷之傷害。嗣經告訴人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而悉上情。檢察官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因與被告達成和解,而於105年5月17日向本院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基隆市安樂區調解委員會105年5月9日調解筆錄、告訴人已受領賠償之字據及其聲請撤回告訴狀各乙份在卷可憑,是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蔡鎮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嫀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