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9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政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毒偵字第225、292、352號)後,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政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政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05年1月3日上午10時許、同年2月1日上午某時、同年2月29日上午某時,在雲林縣○○鄉○○村○○路○○號之住處內,各以將海洛因摻於香煙內,點火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次。嗣為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觀護人室分別於105年1月5日(起訴書誤載為1月3日,本院逕行更正)、同年2月2日、同年3月
1日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吳政昌之自白。
㈡雲林地檢署105年1月5日、105年2月2日、105年3月
1日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紙。㈢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月19日報告編號KH/2
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05年2月23日報告編號KH/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05年3月16日報告編號KH/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
㈣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合意內容為:吳政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7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7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四、本院核諸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先予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
455條之8、第454第1項。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
六、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
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外,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七、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蔡鎮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嫀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