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苗簡字第3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苗簡字第3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苗簡字第336號原告 莊順賢 被告 森森 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芝蘭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52年臺上字第1240號民事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下同)105年4月15日簽發未填載到期日,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利息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票據權利人為賣方等語(見本案卷第4、5、6頁),然被告業已陳稱:目前系爭本票權利人為賣方即訴外人 何長富 等語(見本案卷第17頁),可知兩造均認賣方而非被告具系爭本票之權利(原告於起訴狀亦自承:系爭本票之權利人為賣方等語,見本案卷第5頁末行),兩造就系爭本票之權利歸屬意見一致,則原告在私法之地位既無受侵害之危險,自無必要對被告提起確認訴訟,故原告於本件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無確認利益,且無法補正,故應駁回。
貳、實體事項(縱認原告本件有確認利益,茲論述如次):
一、原告主張意旨略以:
(一)原告於105年4月15日與被告簽訂不動產買賣意願書(下稱:「系爭契約」),以175萬元購買苗栗縣○○鎮○○路○○巷○○號房屋,並遭被告要求簽發系爭本票乙紙為斡旋金,然於被告完成買賣斡旋前,原告於105年4月18日即向被告之業務劉先生表示無意願購買,於105年5月原告亦以電話通知被告取消買賣交易。
(二)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而依系爭契約第6條規定,既然被告抗辯買賣交易,則系爭本票變為定金債權,系爭本票債權之原因關係為買賣關係,票據權利人為賣方,歸屬賣方所有,而非存在於兩造。從而,原告否認被告為系爭本票之權利人等語。
(三)聲明:確認「被告」對於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見本案卷第14頁)。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原告於何長富在105年4月20日簽署買賣不動產契約確認日期過後,才打電話來取消買賣行為,原告未曾在同年月18日跟被告之業務劉先生表示無意願購買。
故買賣契約已經成立,系爭本票已變成定金,目前系爭本票之權利人為何長富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契約第四條約定意旨略以:如原告不願承購欲撤回時,應於賣方接受承購價款及該意願書條款前,親自攜帶該意願書至被告處辦理,始生撤回之效力,且原告完全暸解賣方隨時可能同意原告之承購價款及該意願書條款等語(見本案卷第7頁)。然原告自承:並未親自攜帶系爭契約至被告公司辦理撤回,對系爭契約條款第四條約定要親自至被告公司處所辦理才生撤回效力沒有意見等語(見本案卷第16至18頁),故原告與賣方間之買賣契約成立,系爭本票依系爭契約第六條約定轉為定金,原告自不得主張系爭本票債務不存在。
二、原告先主張於105年5月間某日以電話通知被告取消買賣交易行為等語(見本案卷第15頁),待被告抗辯:買賣契約成立於105年4月20日等語(見本案卷第15頁),並提出賣方於105年4月20日簽名之系爭契約(見本案卷第20頁)後,原告忽而改口稱:其於105年4月18日即跟被告公司業務劉先生說沒有意願購買等語(見本案卷第16頁),說詞前後矛盾,已難採信,且與系爭契約第四條約定需親自至被告公司辦理之規定不符。
三、此外,在被告否認之情形下,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有何在10
5年4月18日確曾向被告公司業務劉先生表示無意願購買之事實,以及在系爭契約第四條前述約定之情形下,原告所謂「劉先生」有何代理被告公司或賣方接受原告不願購買意思表示權限之事實,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主張為有理由,益徵原告與賣方間之買賣契約成立,系爭本票依系爭契約第六條約定轉為定金,原告顯不得主張系爭本票債務不存在。
肆、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在程序上並無確認利益,在實體上亦無理由,故應予駁回。
伍、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8月3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孔秀蓮中華民國105年8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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