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4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470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即受刑人王義傑上列具保人即受刑人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案件(105年度執字第5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義傑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受刑人王義傑妨害公務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停止羈押釋放在案。而受刑人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105年度執字第564號案件執行時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後段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5萬元,由具保人即受刑人如數繳納後,已將受刑人停止羈押而釋放並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號6樓之1」;嗣該案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312號判決判處受刑人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雲林地檢署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代為執行,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向受刑人戶籍地「臺北市○○區○○○路○段○○○號11樓」及限制住居地「新北市○○區○○路○○號6樓之1」合法傳喚其到案執行,惟屆期未見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再派警至受刑人上開戶籍地及限制住居地執行拘提,亦均未發現受刑人行蹤而無法代為執行等情,有本院104年度刑保字第43號國庫存款收款書、雲林地檢署105年2月26日雲檢銘金105執564字第5204號函、臺北地檢署105年5月6日北檢 玉次 105執助466字第32519號函暨臺北地檢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含受刑人戶籍地及限制住居地)、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拘票及警方之拘提報告書(含受刑人戶籍地及限制住居地)、受刑人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案受刑人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後段、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梁智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梁靖瑜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