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聲勒字第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勒戒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勒字第54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仲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05年度聲觀字第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胡仲賢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胡仲賢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年5月13日晚上7時許至8時許之間,在苗栗縣○○鎮○○里○○0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取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持本院105年聲搜字255號搜索票至其上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吸食器1組,並經獲其同意後採尿送驗,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聲請書誤載為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二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且被告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及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均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中心105年6月2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105B0189)及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等附卷足憑,又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種;尿液初步檢驗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認可之檢驗機構則採用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可佐。是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94號、97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判決意旨參照),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於上揭時地確有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應堪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8年度毒聲字第17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3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評定合格,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於99年11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聲請人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聲請人99年度戒毒偵字第24號不起訴處分書等存卷供參。準此,被告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始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揆諸上開規定,即應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是聲請人前開所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筆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珮君中華民國105年8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