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8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877號抗告人即原告 陳世均 相對人即被告 吳太山
林卉姍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0年11月29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抗告逾期者,為抗告不合法,原第一審法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其抗告。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所為駁回抗告人對相對人所提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裁定,業已於110年12月2日送達於抗告人於訴狀中所載之地址,並由其同居人即抗告人之母代為收受,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
是抗告人提起抗告之合法期間,自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10年12月3日起算,加計抗告人住所地高雄市六龜區之在途期間
4日,仍應於110年12月16日前提起抗告,方為適法。惟抗告人遲至同年12月17日始提起抗告,亦有蓋用於民事抗告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附卷可佐,準此,本件抗告顯已逾期而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又抗告人雖係於
110年12月16日寄出抗告狀,但計算抗告期間,應以抗告人之抗告狀到達法院之日為提出於法院之日,其何時付託郵局寄遞抗告狀,自可不問,尚不影響本件之論斷,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蕭承信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0日
書記官林慧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