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8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8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醫療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10年度易字第891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宸瑋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254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1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王榮賓書記官曾柏方通譯陳怡儒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梁宸瑋對於醫事人員及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梁宸瑋因自殺昏迷於民國110年7月9日上午10時5分許,被救護車送往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號東元醫院急診室,甦醒時因未自殺成功而情緒激動,梁宸瑋竟於知悉 林琪峻 係東元醫院執行急診業務之醫師, 張馨予許嘉雄 為執行緊急醫療救護業務之消防隊員,均屬醫療法第10條第1項所規定依法執行醫療業務之醫事人員及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仍基於對於醫療人員及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施強暴之犯意,以手推擠林琪峻、張馨予及許嘉雄,以此種強暴方式妨礙執行醫療及救護業務,並造成張馨予受有左側肩膀上臂挫傷之傷害,許嘉雄則受有右側前臂及腹壁挫傷之傷害(所涉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
三、處罰條文: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
四、附記事項:被告梁宸瑋前於106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竹北簡字第3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竹北簡字第5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揭2罪,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7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被告於108年5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經公訴人於協商程序中予以審酌。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鄒茂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榮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
書記官曾柏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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