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9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9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代位終止信託關係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942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許平 被告 蔡維哲
孫明珠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終止信託關係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此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民事裁定為參。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終止被告間之信託契約,被告孫明珠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蔡維哲所有,乃係本於代位權為主張,是訴訟標的價額應以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價額為斷,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883,08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9,41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0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吳保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0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表:
┌──┬──────────────┬───┬─────┬────┬───────┐│編號│地號│面積│公告現值│權利範圍│訴訟標的價額││││(㎡)│(元/㎡)││(新臺幣:元)│├──┼──────────────┼───┼─────┼────┼───────┤│1│高雄市○○區○○段○○○○號│204│63,500│4/24│2,159,000元│├──┼──────────────┼───┼─────┼────┼───────┤│2│高雄市○○區○○段○○○○○○號│27│48,500│4/24│218,250元│├──┼──────────────┼───┼─────┼────┼───────┤│3│高雄市○○區○○段○○○○號│310│48,500│4/24│2,505,833元│├──┴──────────────┴───┴─────┴────┼───────┤│合計│4,883,083元│├────────────────────────────────┴───────┤│備註:各地號土地面積×各地號土地公告現值×權利範圍=各土地訴訟標的價額││(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