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15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祐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651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下午2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八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崔恩寧書記官莊琬婷通譯黃雅婷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余祐任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余祐任明知「愷他命」(Ketamine)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間某時許,在桃園市某KTV,向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約4萬元之價格,購入「愷他命」15包(純質總淨重20.392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16包(純質總淨重2.46公克),意圖供己施用而持有之。嗣警於110年11月11日17時46分許,在新竹市東區經國路2段320巷盤查余祐任,經同意對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執行搜索,復經余祐任主動交付車上之上開愷他命15包、毒品咖啡包16包,而查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四、附記事項:㈠被告本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
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犯行部分,係在員警發覺犯罪之前主動交付持有之毒品且願意接受裁判等情,有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9頁),核與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相符,亦經公訴人於協商程序中予以衡酌,併予敘明。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
上罪所查獲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884號、99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愷他命15包,經送驗結果均檢出愷他命(Ketamine)成分(純質總淨重20.392公克);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毒品咖啡包16包,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質總淨重20.392公克)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2月14日刑鑑字第1108028225號鑑定書1份、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5份在卷為憑(13651號偵卷第49頁、第50頁至第64頁),係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鑑驗用罄部分,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不另為沒收,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書記官莊琬婷
法官崔恩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
書記官莊琬婷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附表編號扣案物1愷他命15包(純質總淨重20.392公克)2毒品咖啡包16包(純質總淨重20.392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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