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1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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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15號聲請人 吳黃英淑 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玖拾玖萬柒仟元後,本院一一0年度司執字第四九二八九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0年度審訴字第九0四號(含嗣後改分之本案訴訟案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以其業經就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49289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向本院提起110年度審訴字第90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系爭異議之訴事件)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調取上開訴訟卷宗審核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次按,擔保金額之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429、507號、92年台抗字第574號及93年台抗字第723號裁判意旨參照)。依上開說明,就聲請人供擔保之金額,審酌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之執行債權額共為新台幣(下同)4,601,283元,而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標的之聲請人所有不動產經本院執行處詢價後之價值為5,292,589元,是相對人如因停止強制執行無法即時取得運用之金額為4,601,283元,參酌司法院頒佈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規定之辦案期限,第一審為1年4月、第二審為2年、第三審為1年,合計共4年4月,認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額為以相對人如可及時受償即可取得之上開資金運用,按法定遲延利息年息5%,及上開辦案期限之期間計算可能受有之利息損害為適當,並斟酌此段期間可能之經濟變動及物價波動情形等情,爰酌定本件之供擔保金額為997,000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郭文通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0日
書記官林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