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監宣字第3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監宣字第352號聲請人 何秀燕 相對人 林礽炫 關係人 林昇寬
林佩潔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林礽炫(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何秀燕(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林礽炫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林礽炫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一項之程度者,得依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及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因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伊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子林昇寬(下稱其名)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倘相對人狀態尚未達可為監護宣告之程度,請依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為輔助宣告,並選定伊為輔助人等語。
三、經查:㈠相對人罹患血管性失智症等情,有診斷證明書可參(見本院
卷第13頁)。又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7日會同鑑定人即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精神科 張杰 醫師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其意識清醒,大部分時間均能確切表達意思,及了解醫師詢問,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為失智症早期合併精神行為症狀,但因發病時程尚不長,認知與生活功能受損尚不明顯,其症狀、病程與功能影響等資訊觀察有限,亦不能排除妄想症與老年思覺失調症診斷的可能性。相對人近2至3年受症狀干擾,其持續度及工作表現、人際適應,與金錢管理能力均不佳,雖具日常生活自我照顧及處理一般基本事務能力,但仍有怪異妄想、被害妄想,與疑似幻聽干擾,其人際關係、情緒調節和自我功能表現皆有困擾,心智功能缺乏彈性,難以因應外在環境變化做調整,這與其現實檢視的能力下降(現實感不佳)有關。相對人雖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但其因前述精神疾病,已達「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別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等語,有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111年2月10日桃竹醫行字第1100003834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可考(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6頁)。綜合上開事證,認相對人因失智症早期合併精神行為症狀,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聲請人為相對人配偶,林昇寬、關係人林佩潔(下稱其名)為其子女,聲請人表示願意擔任其輔助人,相對人、林昇寬、林佩潔均表示同意等情,有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訊問筆錄、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1頁、第17頁至第21頁、第77頁至第79頁),本院參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至親及其意願,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規定選任之。
四、另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㈠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㈡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㈢為訴訟行為。㈣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㈤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㈥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㈦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另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事件對於輔助宣告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
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本院自無需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五、據上結論,本件聲請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
家事法庭
法官朱美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
書記官溫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