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家繼簡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家繼簡字第22號上訴人 彭珮朕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彭寶鴻 等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10日本院110年度家繼簡字第2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佰壹拾元,及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叁仟玖佰柒拾伍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訴訟事件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費,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41條第1項第3款及第442條第2項規定可資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即兩造之父 彭峯裕 去世後,所遺座落於新竹縣○○鎮○○段○○○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799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街00號(下合稱系爭房地)應由訴外人即兩造之母 彭余香妹 繼承,竟由被上訴人等人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故起訴請求塗銷登記重新協議等語,是上訴人請求塗銷系爭房地之繼承登記,應按系爭房地之價額並依其應繼分之比例,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而系爭房地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71萬1,200元(計算式見附表),上訴人應繼分為7分之1,故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為24萬4,457元(0000000/7=24445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2,650元、第二審裁判費3,975元。惟上訴人於第一審起訴僅繳納裁判費2,540元,應補繳110元;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則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3,975元。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三、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許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
書記官邱文彬附表:編號不動產標示權利範圍價額(依彭峯裕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核定價額欄所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載公告土地現值為準;均為新臺幣)1新竹縣○○鎮○○段○○○段00○000地號土地全1,646,900元2新竹縣○○鎮○○段○○○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街00號)全64,300元合計:1,711,200元